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434號
NTEV,103,投簡,434,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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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34號
原   告 王登翊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陳昭庭
      陳昭敏
      陳昭印
      陳泗元
      陳泗讀
      陳炳南
      陳明貴
      陳明堂
      陳明全
受告知人  陳慶樹
      陳麗娜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登翊所有;編號B 、面積一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昭庭陳昭敏陳昭印陳泗元陳泗讀陳炳南陳明貴陳明堂陳明全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印陳泗元陳炳南陳明貴陳明堂、陳明 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291.7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原告自 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原告主張依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方法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分割共有物。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昭庭陳昭敏陳泗讀則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 案為分割之方法,對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陳昭印陳泗元陳炳南陳明貴陳明堂陳明全經 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陳昭印、陳泗 元、陳明貴陳明堂於本院於103 年11月21日履勘現場時, 均表示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陳昭庭陳昭敏陳泗讀 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 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目前土地上有芒果樹、 磚牆、土牆(已毀壞)及電線桿1 支、含笑花1 棵,附近 為住家,系爭土地面臨名間鄉名松路,及被告陳昭庭、陳 昭敏、陳泗讀陳昭印陳泗元陳明貴陳明堂等人均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本院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且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土地能為充分之經濟利 用,且並不減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使 用現狀、當事人之意見,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能 符合兩造之意願並兼顧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陳昭庭│10/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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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昭敏│10/66 │
├──┼───┼──────┤
│3 │陳昭印│10/66 │
├──┼───┼──────┤
│4 │陳泗元│12/66 │
├──┼───┼──────┤
│5 │陳泗讀│12/66 │
├──┼───┼──────┤
│6 │陳炳南│3/66 │
├──┼───┼──────┤
│7 │陳明貴│3/66 │
├──┼───┼──────┤
│8 │陳明堂│3/66 │
├──┼───┼──────┤
│9 │陳明全│3/66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陳昭庭│1/12 │
├──┼───┼──────┤
│2 │陳昭敏│1/12 │
├──┼───┼──────┤
│3 │陳昭印│1/12 │
├──┼───┼──────┤
│4 │陳泗元│2/20 │




├──┼───┼──────┤
│5 │陳泗讀│2/20 │
├──┼───┼──────┤
│6 │陳炳南│1/40 │
├──┼───┼──────┤
│7 │陳明貴│1/40 │
├──┼───┼──────┤
│8 │陳明堂│1/40 │
├──┼───┼──────┤
│9 │陳明全│1/40 │
├──┼───┼──────┤
│10 │王登翊│9/2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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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