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413號
NTEV,103,投簡,413,20150226,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張金源
被   告 張國鎮
      張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4.89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確認就被告張國鎮與訴外人張田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共有人張 田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原告乃追加張田為被告,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 有同段582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土地四周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而有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4.89 平方公尺 部分對外聯絡之必要,且為便利原告通行及防免道路泥土流 失損及被告之農作物,併請求原告得於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4.89平方公尺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張國鎮辯稱:兩造為親兄弟,伊有讓原告通行582 地號 土地內之田埂路,但原告僅得於耕作時暫時通行該田埂路, 伊不同意原告於該田埂路上鋪設道路,且伊種植之狗尾草於 4、5月收成後,伊即要將田埂路收回種植作物等語;被告張 田則以:伊所有同段562、565 地號土地須經由原告所有575 地號土地內之田埂路通行,但原告於田埂路上設置障礙物, 造成伊無法通行,若伊土地須供原告通行,原告土地亦應供 伊通行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 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58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 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 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 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 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通行地之寬度如何,應按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 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 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 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 經查,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即經由相鄰之被告所共有582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4.89 平方公尺部分至產業道路,該 部分土地現況為泥土路,寬度為2.2公尺(部分使用同段5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28平方公尺),原告現即藉由此 泥土路對外聯絡通行,而除上開現有通路外,原告土地周圍 均為稻田,別無其他路徑可供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按,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尚不失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 所示,原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面積441.24平方公尺,土地上現種植稻田,而衡酌現代 農地耕作及農業經濟所需,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 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 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則按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 之寬度約1至2公尺,為通行安全計,原告請求通行現況水泥 路寬2.2公尺對外聯絡,應屬適宜。至於被告張田辯稱伊所 有同段562、565地號土地須經由原告所有575 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若伊土地須供原告通行,原告土地亦應供伊通行等語 ,然查,尚且不論被告張田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其主張通 行原告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袋地 通行權亦與被告本件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張田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為便利通行及防免道路泥土流失損及 被告農作物,爰請求於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經 查,現況泥土路面平整,土質亦非鬆軟,並無非鋪設柏油或 水泥路面即難以通行之情形,且原告通行現況泥土路已數年 之久,亦無泥土流失損及被告作物之情形,而一般農業機具 本即在泥質或土質之地面上行駛,即使供原告步行、騎乘機 車或駕駛小客貨車通行,一般泥土路面亦已足夠,本院審酌 原告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應以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本件 尚無舖設柏油路面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末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此乃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面積64.89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 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2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