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392號
NTEV,103,投簡,392,201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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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蘇雪女
      蘇蔭
      段心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
被   告 莊秋勳
      莊剛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98號強制執行程序標得 南投縣竹山鎮○○段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91.1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各1/3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 ○路000 號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經原告屢次請求返還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房屋(含雨遮)面積94.14平方公 尺、B房屋面積124.02平方公尺、C花台面積0.90平方公尺、 D花台面積4.34平方公尺、F圍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上開土地及標示E空地(含巷道)面積267.44 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莊剛益提出其父莊樹泉向莊永福購 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主張其為莊樹泉之繼承人,繼受 買受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然依被告所提買賣契 約之簽訂日期為民國83年8 月,惟被告主張莊樹泉係於62年 間向莊永福買受系爭土地,兩者間顯有矛盾,難認該買賣契 約書為真實,原告否認其真正;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屬實,基 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無權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拍賣時係登記為莊永福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原告信賴該土地登記,其信賴應受保護,被告 無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罹於請求權



時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莊秋勳之父親莊清白於62年間向 其胞兄莊永福價購,地上房屋亦係莊清白於68年間建造,因 當時未訂定書面契約,擔心有時效的問題,故於83年間由被 告莊秋勳之胞兄即被告莊剛益之父親莊樹泉之名義與莊永福 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過戶資料為莊永福之子莊秋 約所持有,其持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以各種理由搪 塞,而不願配合辦理過戶,嗣又前往大陸地區,故迄未辦理 過戶登記,莊清白、莊樹泉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二人繼 承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莊永福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 地號(重測前 為○○○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1498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嗣由原告 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標示A、B C、D、E、F之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 鎮○○路000 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及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莊秋勳之父親莊清白於62年間向其 胞兄莊永福價購,地上房屋亦係莊清白於68年間建造,並於 83年8月5日以其子莊樹泉(即被告莊秋勳之胞兄、被告莊剛 益之父親)之名義與莊永福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 莊永福之子莊秋約以各種理由搪塞,故迄未辦理過戶登記等 語,並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原告否認該契 約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證人即莊清白、莊永福兄弟莊清謄結證稱:「( 問:是否知道竹山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竹 山鎮○○路000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是何人所有?有無買賣? )以前是莊永福的,賣給第三個兄弟莊清白,是在62年買賣 的,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所以都知道,東鄉路是我後來搬 出去的地址,我以前是住在○○路000號,是賣35,000 元。 (問:買賣之後為何沒有辦過戶?)因為是兄弟間買賣應該 不會有問題,但是我姪子莊秋約有借錢,房子被人查封,莊 秋約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又跑去大陸。(問:有無看過此 份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之簽名是否都是本人所簽?



)有,他們簽此份契約書時我也在場,是在代書那裡簽的, 莊樹泉邀我一起去代書那裡,契約書上的簽名是莊樹泉、莊 清白、莊永福本人所簽。(問:價金如何交付?)62年那時 是先付30,000元給莊永福,我不在場,尾款5,000 元是83年 補寫契約書時才付的,付尾款5,000 元的時候我有在場。( 問:為何與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一次付清不同?到 底是買賣還是租金?)是買賣,是我大哥莊永福賣土地給第 三個兄弟莊清白,現在土地上房屋是莊清白蓋的。房子蓋好 之後有宴客,莊永福也有到場。」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蕭送證稱:「問:何時起住在延正路149 號?)我小時候就 住在那裡了。(問:是否認識莊清白、莊永福?)都認識, 莊永福是大哥,莊清白是弟弟,我常常過去莊清白那裡泡茶 。○○路000 號房屋是莊清白蓋的。我聽莊清白說土地是跟 他大哥莊永福買的,買多少錢不知道。莊永福住在隔壁而已 ,住址也是○○路000 號。房子蓋好之後有宴客,莊永福也 有到場。」等語。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莊秋勳之父親 莊清白出資興建,而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屋之起課 年月為78年1 月,可見該房屋於78年之前即已存在,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莊永福即住在隔壁,並使用同一門牌即竹山鎮○ ○路000號,此有莊永福之個人除戶資料1紙附卷可稽,房屋 落成宴客時,莊永福亦曾到場祝賀,是莊永福如未將系爭土 地出賣與莊清白,豈會任由莊清白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占 用全部土地,是上開證人證稱莊清白向莊永福價購系爭土地 之情,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辯稱係因土地未分割故 無法辦理過戶,然系爭土地係單獨地號,不需分割即可移轉 ,嗣被告又辯稱因有抵押貸款故未移轉,上述理由與土地所 有權移轉並無關係,而以此質疑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然 上開理由誠如被告所辯,或屬出賣人不配合辦理過戶所為推 託搪塞之詞,復因買賣兩造為兄弟關係,且系爭土地已交付 莊清白興建房屋使用,故未積極要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尚不能以系爭土地迄未辦理過戶遽認彼此間即無買賣 之事實。又系爭土地原為莊永福之父親莊居旺所有,由莊永 福於64年12月16日繼承取得,並於65年2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可按,莊永福於62年間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清白,縱屬無權處分,然其嗣後即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3年8月5日與莊樹泉補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自始有效。(三)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 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買賣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 當事人間,原告信賴土地登記為莊永福所有,依土地法第43 條之規定,其信賴應受保護等語。然依執行卷附拍賣公告使 用情形一欄記載「拍賣之7 地號土地…另有一棟二層樓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一棟無門牌磚 造平房,另據在場第三人(即莊秋勳)稱:上開建物為其所 有及使用,土地原向債務人購買,但未辦裡過戶等語…。」 是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坐落, 且該第三人與債務人莊永福間就系爭土地可能有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則莊清白與莊永福間買賣之債之關係,縱未經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參照前揭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 齊觀,而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原告繼續存在, 被告為莊清白之繼承人,繼受莊清白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一 切權利義務,則被告與莊永福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效力亦及於 原告。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8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已罹於15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固 已逾15年之時效,惟被告莊秋勳之父親即被告莊剛益之祖父



莊清白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由出賣人交付使 用,故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被告因繼承關係繼 受其占有,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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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