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埔簡字第5號
原 告 邱王貴美
訴訟代理人 王任溱
被 告 詹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埔附民
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收到寄件人為「陳富 凱」之電子郵件,通知有合適被告之工作職缺,要求被告於 翌日(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明超」之成年 人以LINE之通訊方式聯繫,「明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始能獲得工作。被告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且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1月20 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乙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透過宅急便托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付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王政軒」之成年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02 年11月26日13時53 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謊稱係「友人潘麗娟」,表示急需 借錢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14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復於同日下午某 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
萬元至上開乙帳戶。㈡於102 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電話聯 絡訴外人林淑婷,謊稱係「友人施佩瑜」,表示急需借錢周 轉等語,致林淑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 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乙帳戶。㈢於102年 11月26日10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張淑伶,謊稱係「 友人陳寶儀」,表示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張淑伶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海軍官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 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丙帳戶。㈣於102年11月26日12時1分許 ,以電話聯絡訴外人蕭家正,謊稱係「友人陳錦華」,表示 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蕭家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郵局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6萬元至上開丁帳戶。㈤於102 年 11月25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尤麗英,謊稱係「 友人溫惠美」,表示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尤麗英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丙帳戶。 嗣經原告及訴外人林淑婷、張淑伶、蕭家政、尤麗英於各自 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失業數月,每月又須清償信用卡債務, 故積極應徵工作,並將履歷上傳至各大人力銀行,其後收到 自稱太陽城娛樂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表示公司正在徵才,詢 問被告是否願意應徵,被告表示同意後,自稱「明超」之男 子即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說明其為線上投資公司,需要被 告提供帳戶作為公司對於線上投資之會員入出帳,並請被告 多提供幾個帳戶以供測試,被告在長期失業之壓力下,因求 職心切不疑有他,且認為一般詐騙集團皆是以買賣帳戶之手 段與自身求職提供帳戶之情況不同,遂將過去用於工作薪資 匯款之帳戶寄予對方,豈料寄出後數日,竟接到銀行來電通 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到詐騙,此有電子郵件、line對 話紀錄可資證明;衡諸常情,倘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 欺集團成員,大可僅交付未使用之帳戶即可,而無將平時作 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更有 甚者,本案並非一般幫助詐欺以販賣帳戶獲得金錢對價之情 況,被告亦屬受詐騙之被害人,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交付帳戶
予詐欺集團,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 亦不得僅憑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帳戶,即推斷被告有幫助詐欺 或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原告所匯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從返還,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害權利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將上開甲、乙、丙、丁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政軒」之成年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及訴外人林淑婷、張淑伶 、蕭家政、尤麗英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款項匯入原告上開帳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惟被告否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辯稱其因求職心切而遭詐欺集團以提供工作 為由騙取其帳戶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明超」使用LINE通 訊內容截圖影本1份。
(二)然按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 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 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之帳戶從事詐騙,本身極可能遭 受刑事訴追處罰,應無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是以無論不 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 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 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 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 謂只要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 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明 超」使用LINE通訊內容截圖,固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明超」 向其解釋工作性質後,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予「明超」所指定 之「太陽城線上娛樂公司」使用等情。然觀之「明超」於對 話內容中,已明白表示其所謂工作內容,即係提供帳戶予太 陽城線上娛樂公司之客戶下注,並言明提供2本帳戶,以5日
1期,每隔5日可領4,000元 等語(見刑事卷第23、35頁), 足見被告明知「明超」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即係單純由被告 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明超」所稱之「太陽城線上娛樂 公司」使用,此與一般事後經證實帳戶提供者確係於應徵工 作時,誤信詐欺集團要求應附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以供查驗是否具備薪資轉帳功能始能取得工作 之說法,因此未能預見該帳戶將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況迥 異。又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 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支付金錢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 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 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 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欲藉此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應已有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復觀諸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 已年滿26歲,又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其上開甲帳戶是因購買 生前契約而申辦,其餘帳戶是因工作需求而申辦(見警卷第 4頁),可知其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且參以下述LINE 通話內容「明超:你工作性質有了解了嗎?被告:不是很了 解。明超:簡單的說。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帳戶的存簿跟提 款卡寄過來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后確認可以正常使用,第一 期薪水就可以先給你了。只要你的空帳戶,不用裡面有錢的 。被告:要做什麼用?明超:因為目前我們我們公司調整一 個帳戶只對一個會員做帳目,我們才會需要找人配合帳戶的 。你帳戶寄過來只是放在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以的。等 你不配合了,提前跟我講一下,我們都退還給你了。可以算 是我們公司跟你租帳戶的。你的薪水都是固定的。被告:人 頭帳戶,什麼公司」(見刑事卷第22至24頁),可知被告與 「明超」在LINE對談過程中已質疑「明超」所指「配合提供 帳戶」是否作為人頭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予「明超」 時,確為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察覺 上開提供帳戶之「工作」,實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 例之異常情形存在,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使用於非 法情事乙節,自已難謂毫無所悉。又「明超」與被告對談過 程中,提及名額有限,只剩下最後幾個名額,並詢問被告有 幾個帳戶可以配合使用(見刑事卷第26頁),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亦應可查悉「明超」有大量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狀況
,不論「明超」、「王政軒」與被告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 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明超」、「王政 軒」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生人,被告對於渠等之人格 背景資料均一無所知,則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予「明超」所 指定之「王政軒」時,亦應可想見該等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 否僅使用於供線上投資公司客戶下注用之風險,卻仍提供4 個帳戶,數量非微,益徵其於案發當時應能預見該帳戶將有 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仍因貪圖交付帳戶所可獲取 之報酬,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 供「明超」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提領贓款之用,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金錢所有權指貨幣所有權而言,貨幣係為物,屬於動產, 其被侵害主要情形有: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使貨幣滅失( 如遭人燒燬),或遭他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如係因 詐欺而訂立契約並移轉該金錢之所有權時,其所受侵害者, 非金錢之所有權,而係純粹財產上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除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同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外,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2年11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 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