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綉齡
訴訟代理人 葉欣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麗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9,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