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綉齡
訴訟代理人 葉欣祥
被 告 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之主任委員及各委員皆為義務無給 職,因時間及金錢皆有困難,無法南北奔波,請鈞院體諒民 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東勢鄉 ○○村○○路00000 號,為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 部)1 紙可參(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346號卷第24頁), 被告於調解程序時亦陳稱:目前居住於雲林縣土庫鎮○○路 000 號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反面)。從而,本院對本事件有 管轄權,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審理,尚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