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191號
PKEV,103,港簡,191,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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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吳黃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維振於民國92年9 月15日向 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吳維振於95年10月31日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 156,823 元未繳,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於吳維 振之上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而吳維振於96年3 月15日死亡 ,為被告所繼承,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103 年5 月6 日雲院 通家瑞決103 家聲字第741 號函、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均



影本)(本院卷第5 至17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4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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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