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136號
PKEV,103,港簡,136,201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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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連弘學
      張義育
被   告 吳修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揚
被   告 黃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修和於民國92年2 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 用,而分別於94年8 月、10月間即不再繳納帳款,迄至99年 8 月9 日止,信用卡部分積欠新臺幣(下同)160,965 元( 其中本金80,000元、手續費2,600 元、利息78,365元)、現 金卡部分積欠157,583 元(其中本金79,986元、利息76,699 元、違約金798 元、手續費100 元),共318,548 元未清償 。詎被告吳修和違約後明知尚積欠上開債務,竟於99年8 月 9 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30000 分之570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賣 予被告黃正國,並於99年8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已使被告吳修和之責 任財產減少,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迄至103 年9 月22日止, 被告吳修和信用卡部分已積欠225,938 元(其中本金80,000 元、手續費2,600 元、利息143,338 元)、現金卡部分已積 欠伊227,664 元(其中本金79,986元、利息146,780 、違約 金798 元、手續費100 元),共453,602 元未清償,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黃正國明知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4 日已被查封,被告吳 修和在本案當庭承認這件事情,所以被告黃正國是知道被告 吳修和當時係無資力狀況。
2、被告抗辯第三人即被告吳修和之祖母吳月裡及第三人黃土牆 間屬於渠等間之借貸關係,並沒有發生土地移轉的效力。而 被告吳修和在99年間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正國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黃土牆之部分有損害債權。㈢、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於99年8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被告 黃正國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8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吳修和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修和部分:
1、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 稱393 號土地)於84年5 月前為被告吳修和之祖母吳月裡所 有,而被告黃正國之親屬陸續向吳月裡購買393 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俾日後興建祠堂,嗣吳月裡於84年6 月1 日將393 號土地贈與被告吳修和,並辦理移轉登記。又被告黃正國及 其親屬即於85年間在393 號土地上興建祠堂,就此,被告吳 修和遭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命補繳土地增值稅,遲至92年,被 告吳修和及被告黃正國與其親屬間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從而被告黃正國及其親屬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393 號土地 之預告登記。准此,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無任何詐害原告債 權之情事。
2、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於84年間即已成立,要無詐害 原告債權之可能,且99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時, 被告吳修和尚有其他不動產,足資證明被告吳修和之支付能 力並無因其與被告間之行為而受有影響,準此,原告主張撤 銷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要無理由。
3、縱被告吳修和之支付能力因被告間之行為而受有影響時,依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原告應先證明其因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致受有損害,且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之規定,原告尚須證明被告黃正國於被告吳修和行為時就詐 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知情。
4、系爭土地原承買人為被告黃正國之叔父黃土牆,因被告吳修 和與銀行發生借貸,系爭土地陸續遭銀行查封拍賣,直至99 年間拍賣皆無人應買,在撤銷查封登記後,向代書詢問得知 農地可登記為共有,而因黃土牆於登記前表示其購買土地及 興建祠堂之費用被告黃正國皆有分擔一半,遂將系爭土地登 記在黃正國名下。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正國則以:伊之父親及黃土牆一起向吳月裡購買393 號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係在吳月裡於84年6 月1 日將393 號土地贈與被告吳修和前,因是伊之父親所購買,伊不太清 楚系爭土地買賣及登記之過程,且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



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曾被銀行查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99年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情,查得原告於10 3 年7 月21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0月6 日數 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35頁),則原告於103 年9 月2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 頁),未逾1 年之法定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修和積欠其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迄至99年 8 月9 日止,信用卡部分積欠160,965 元(其中本金80,000 元、手續費2,600 元、利息78,365元)、現金卡部分積欠15 7,583 元(其中本金79,986元、利息76,699元、違約金798 元、手續費100 元),共318,548 元未清償;迄至103 年9 月22日止,信用卡部分積欠225,938 元(其中本金80,000元 、手續費2,600 元、利息143,338 元)、現金卡部分積欠22 7,664 元(其中本金79,986元、利息146,780 、違約金798 元、手續費100 元),共453,602 元未清償,而被告吳修和 於99年8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正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授信查詢明細表 、債權計算附表為證(本院卷第6 至19頁、第73、7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6 日臺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 料可佐(本院卷第36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 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 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銷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吳修和於99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為移轉 登記,業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吳修和於99、102 年度之財產,其於99、102 年度均有乙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東勢鄉○○村○○路0000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被告吳修和房屋」),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2、33頁),顯見被告吳修和於99年8 月19日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正國時,除系爭土地 外,尚有「被告吳修和房屋」。而「被告吳修和房屋」104 年之房屋現值為181,700 元(計算式:726,800 1/4 =18 1,700 ),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3 年11月4 日雲稅虎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 第55至56頁)。雖被告吳修和積欠原告之債務,迄99年8 月 9 日止合計共318,548 元,業如前述,惟因房地產價值時有 波動,主客觀變數不少,加上政策因素,市價與原應有價值 常有落差,被告吳修和就上開房屋固僅有權利範圍4 分之1 ,較不易變價,然原告並未就「被告吳修和房屋」聲請強制 執行,無法證明「被告吳修和房屋」已不足清償被告吳修和 對原告之債務。因此,尚難認被告吳修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吳修和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係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然原告 就其如何受有損害,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吳修和 亦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實難認被告吳修和前開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吳修和前開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撤銷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9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99年8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及被告黃正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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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