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133號
PKEV,103,港簡,133,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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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戴守仁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吳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104,000 元。詎屆期提示,結果均遭付 款人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拒絕付款 ,因而不獲兌現。迭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拒絕清償,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雖有積欠向被告購買中古車之車款150,000 元,及原告 之子積欠被告維修費用130,000 元,原告共應給付280,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前經兩造結算後為1,480, 000 元,扣除上開28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00, 000 元,被告遂開立發票日:民國103 年6 月3 日、票面金 額1,200,000 元、票據號碼:CH393601號之本票(下稱前案 本票)予原告,原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03 年度司 票字第246 號)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240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 。
2、上開280,000 元既經兩造之前結算時扣除,被告自不得於本 件中再重覆主張抵銷。另縱認兩造結算時並未扣除上開280, 000 元,被告於前案中已主張抵銷,自不得於本件中再重覆 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102 年9 月間積欠原告600,000 元債務, 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惟原告因向伊購買中 古車150,000 元尚未給付,加計原告之子積欠伊維修費用13 0,000 元共280,000 元,伊自得主張以上開280,000 元債權 抵銷系爭支票債務。而當初伊於103 年6 月3 日簽發前案本 票時是有算系爭支票在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7頁):
㈠、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原告有於系爭支票背書,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退票。
㈡、被告有於103 年6 月3 日簽發發票日:103 年6 月3 日、票 面金額1,200,000 元、票據號碼:CH393601號之本票(即前 案本票)予原告,原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03 年度 司票字第246 號)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 字第240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事件(即前案)受理 。
㈢、原告於103 年4 、5 月間有向被告購買中古車積欠購車費用 150,000 元,且原告之子在此期間亦有積欠被告修車費用13 0,000 元,經兩造同意由原告代為支付,原告共積欠被告車 款及修車費用280,000 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 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000 元?被告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積欠原告 之借款債務,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退票並不爭執,則原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0 4,000 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共積欠被告車款及修車費用28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 進行結算,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80,000 元,再扣除 上開280,00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被告 方開立前案本票予原告,故被告於本案中不得再就上開280, 000 元主張抵銷云云。惟證人沈煌昌於前案中證述:伊為派 出所警員,兩造於103 年6 月3 日有在雲林縣斗南鎮○○○ 路000 號談債務問題,伊與前案原告(按:即本件被告)認 識,前案原告之前早上有事要找伊,伊要上班沒有馬上去, 剛好下午有空去找前案原告時,就遇到前案被告(按:即本 件原告)、證人賴帛江及其他約4 、5 人在場,伊離開時他 們還沒有談好,因伊還要上班就先走了,伊在場時前案原告



並沒有簽前案本票等語,有前案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影卷《下稱前案影卷》 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 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證人沈煌昌之證述,並不足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簽發前案本票時已將上開280,000 元債權扣除乙節為 真。至於證人賴帛江雖於前案中證稱兩造於103 年6 月3 日 有結算核對帳務,從1,480,000 元中扣除上開280,000 元後 剩下1,200,000 元,當時管區人員(按:指證人沈煌昌)也 在場,本件被告才開立前案本票等語,亦有前案103 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前案影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查證人賴帛江係與原告一同前往向被告催討債務之人, 其證言難免偏坦原告,既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所為 證言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280,000 元債權業經兩造結算扣除,原告上開主張,自 屬無據。
2、另本件被告(按:即前案原告)雖於前案中亦就上開280,00 0 元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惟本件被告於前案中之真意,係在 於請求法院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予以總合計算,認定兩造之 間之債權債務額,且本件被告於前案中主張抵銷之內容為上 開280,000 元債權扣除本件系爭支票債務104,000 元後,餘 176,000 元,再與本件被告積欠本件原告之其他債務抵銷, 有前案103 年11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前案103 年1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前案影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 面),本件被告於本案中亦為相同之主張(本院卷第18至19 頁),堪認本件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係就上開280,000 元債權與本件系爭票款104,000 元主張抵銷,並無重覆抵銷 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中係重覆主張抵銷云云,尚難 憑採。
3、綜上,被告對原告之280,000 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104, 000 元債權,既屬同種類之債,且達抵銷適狀,則被告以其 對原告之280,000 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104,000 元債權 互為抵銷,即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票據債 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4,000 元,即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編│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
│1│103年5月31日 │30,000元 │DNA0000000 │
├─┼───────┼───────┼───────────┤
│2│103年6月30日 │58,000元 │DNA0000000 │
├─┼───────┼───────┼───────────┤
│3│103年7月10日 │16,000元 │DN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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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