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121號
PKEV,103,港簡,121,20150204,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103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洪碧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連弘學
被   告 紀乃柏
      紀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乃柏紀昱瑞間就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紀昱瑞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紀乃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 103 年度港簡字第121 號、第124 號等二事件雖原告不同, 然原告均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 水林鄉○○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贈與行為,及102 年5 月14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紀昱瑞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5 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紀乃柏名下,經核原告係撤銷被告間同一債權、 物權行為,上開兩訴於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及牽連性,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為敍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良京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告紀乃柏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 用,共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432,787 元及利息、違約 金,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良京公司,且原告良 京公司就上開債權已取得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45號債憑 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105號、101 年度 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在案。詎被告紀乃柏竟於102 年5 月 5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紀昱瑞所 有,並於102 年5 月14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被告紀乃柏移轉 系爭土地時,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 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 能就系爭土地追償。且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紀昱瑞對被告紀乃柏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 清償完畢,應知之甚稔。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被告紀昱瑞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紀乃柏名下。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紀乃柏抗辯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昱瑞係有償 行為,然其所提出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該存戶為第三人即被告紀乃柏之母親紀蔡阿仿,而匯款人 為證人即被告紀乃柏之姊姊紀貴珠(下稱紀貴珠),皆非被 告二人,該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資金流向 證明。
2、觀諸被告紀昱瑞於93年6 月24日所提出之「申訴書」,被告 紀昱瑞對被告紀乃柏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 完畢,足證知之甚稔,且被告紀昱瑞於上開申訴書中自陳生 活困苦,何來能力代償債務人之債務。縱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移轉為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之。
3、被告紀昱瑞向證人即其姑姑游紀素梅(下稱游紀素梅)、紀 貴珠各借85萬元時並沒有設定抵押,也沒有借據,也沒有協 議還款方式,不合常理。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聯邦商銀)起訴 主張:
㈠、被告紀乃柏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 被告紀乃柏於92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伊151,



456 元及利息、違約金,伊就該債權已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4526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紀乃柏既積欠伊上開欠 款未清償,竟於102 年5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昱瑞,並於102 年5 月14日辦理登記。 是故,被告紀乃柏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 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紀昱瑞,而有害伊債權,依法伊自得 行使撤銷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紀乃柏抗辯被告紀昱瑞紀貴珠、游紀素梅總共借款15 0 萬元部分,依被告紀乃柏所提出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就19萬元部分,並未證明是由誰匯款,而 價金150 萬元部分,扣除105 萬元部分,其餘45萬元部分, 未提出資金證明。另外匯款、匯入紀錄,亦無法證明與系爭 土地買賣有關。本件贈與過戶是在102 年5 月,但是交付資 金卻在101 年7 月,也不符一般交易常理。
2、又被告紀乃柏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0 ○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分之1 ,以下合稱「紀 乃柏其他土地」),遭第三債權人(按:即原告良京公司) 拍賣,以11.7萬元流標,被告紀乃柏除系爭土地外,為無資 力狀態,伊雖然沒有併案執行,顯然該價位亦無法滿足伊債 權。
3、依游紀素梅之證詞可知,其匯款85萬元至紀蔡阿仿帳戶中, 應該是給其父親蓋房子,並非借款。
㈢、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紀乃柏則以:當初伊向第三人即伊父親紀明通借款200 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因紀明通欲建築房 屋向伊催討上開借款。伊即向紀貴珠、游紀素梅借錢,但紀 貴珠、游紀素梅均表示要被告紀昱瑞幫忙還錢,然後將系爭 土地過戶給被告紀昱瑞,而當初為了節稅,系爭土地移轉給 被告紀昱瑞時才會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實際上是買賣。又紀 貴珠、游紀素梅各借款85萬元予被告紀昱瑞,因紀明通有幫 其另一個兒子作保,擔心錢匯入其帳戶會有問題,故上開借 款均匯入紀明通之配偶紀蔡阿仿之帳戶中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紀昱瑞則以:伊向紀貴珠、游紀素梅各借款85萬元及以 貸款方式湊足30萬元,共200 萬元,幫被告紀乃柏清償其積 欠紀明通之借款,進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然後 伊父親即被告紀乃柏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伊所有。而紀貴珠、 游紀素梅係各將85萬元匯入紀蔡阿枋帳戶之中,而30萬元部



分係伊直接交給紀明通,伊之所以答應幫忙清償伊父親200 萬元之債務,係因伊在銀行工作穩定,年收入也可以,且系 爭土地會移轉登記給伊,所以節省的話是可以還款。伊目前 僅在102 年有一次回老家大拜拜時,返還紀貴珠、游紀素梅 各5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良京公司、聯邦商 銀自102 年起迄今有無查閱、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謄本、電 子謄本、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查得原告良京公司於103 年 8 月7 日、原告聯邦商銀於103 年8 月19日曾申請調閱系爭 土地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103 年9 月1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5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 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103 港簡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 院121 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103 港簡字第124 號卷《下 稱本院124 號卷》第30至31頁),則原告良京公司於103 年 8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21 號卷第1 頁)、原 告聯邦商銀於103 年8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2 4 號卷第1 頁),均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原告良京公司主張被告紀乃柏尚積欠其432,454 元及利息、 違約金,其已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45號 債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105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在案;原告聯邦商銀主張被告紀 乃柏尚積欠其151,456 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已就該債權已 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26 號債憑證在案;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紀乃柏所有,於102 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被告紀昱瑞所有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3445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 簡字第8105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26 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21 號卷第3 至12頁;本院 124 號卷第3 頁、第6 至8 頁),核與其等所述相符,被告 就此部分均未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另紀蔡阿仿為紀明通 之妻,紀貴珠、游紀素梅及被告紀乃柏紀明通紀蔡阿仿 之子女,被告紀昱瑞為被告紀乃柏之子等情,亦經被告紀乃



柏、紀昱瑞紀貴珠、游紀素梅於本院辯論時供述明確,亦 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紀乃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 記予被告紀昱瑞後,名下雖仍有「紀乃柏其他土地」及第三 人五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堅建設)投資3,383,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紀乃柏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121 號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 正面、本院124 號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惟原告良 京公司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 344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紀乃柏其他土地」於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土地價值合計153,378 元(計算式: 50,070+29,276+74,032=153,378 ),嗣經以117,000 元公 告應買(計算式:38,000+23,00 0+56,000 =117,000 )無 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對無訛。另就前開五堅建設投資部分,被告紀乃柏目前 已無投資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121 號卷第 84頁),足認原告良京公司、聯邦商銀之債權,顯已超過「 紀乃柏其他土地」之權利價值甚多,被告紀乃柏於贈與系爭 土地予被告紀昱瑞時,所剩餘之「紀乃柏其他土地」顯不足 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被告紀乃柏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 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 虞,原告主張被告紀乃柏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紀昱瑞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㈣、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 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 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 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 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 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 ,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均抗辯:因被告紀乃柏有積欠紀明通200 萬元,故由 被告紀昱瑞紀貴珠、游紀素梅各借款85萬元匯入紀蔡阿仿 帳戶內代為清償,被告紀昱瑞亦交付現金30萬元予紀明通, 被告紀乃柏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紀昱瑞,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實際上是買賣而不是贈與云云,被告紀乃柏固當庭提出 紀蔡阿仿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表、紀蔡



仿水林郵局存摺明細(本院121 號卷第39至41頁、第64至65 頁;本院124 號卷第38至40頁、第61至62頁)為證。而被告 紀昱瑞紀貴珠、游紀素梅雖均於104 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 稱:被告紀昱瑞紀貴珠、游紀素梅各借款85萬元,由紀貴 珠、游紀素梅各匯款85萬元至紀蔡阿仿帳戶內,被告紀昱瑞 並拿現金30萬元給紀明通,用以清償被告紀乃柏積欠紀明通 之200 萬元債務,被告紀乃柏方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紀昱 瑞,另被告紀昱瑞在農曆102 年6 月20日時有各拿現金5 萬 元給紀貴珠及游紀素梅償還上開借款等語(本院121 號卷第 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本院 124 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反 面)。
2、然被告紀乃柏先於103 年11月19日辯論時陳稱:錢是被告紀 昱瑞向紀貴珠、游紀素梅借的,總共借了150 萬元,有一些 資料因為搬家找不到,還有20萬元是匯到紀明通帳戶;紀貴 珠於101 年7 月31日轉帳75萬及10萬元到紀蔡阿仿帳戶,是 被告紀昱瑞紀貴珠借金要替伊還給紀明通;101 年7 月10 日轉帳19萬元入紀蔡阿仿帳戶,是由游紀素梅帳戶轉帳等語 (本院121 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本院124 號卷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復於103 年12月17日辯論時改稱 :被告紀昱瑞借款幫伊還給紀明通,總共是還200 萬元,是 向紀貴珠借85萬元,向游紀素梅借85萬元,不夠的部分30萬 元,由被告紀昱瑞拿現金回來付現金給工程款;被告紀昱瑞 有同意借款,也有陸續還款,都是被告紀昱瑞拿現金給伊, 伊拿現金去銀行匯款等語(本院121 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 頁正面;本院124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再於10 4 年1 月5 日辯論時始為與前開被告紀昱瑞紀貴珠、游紀 素梅相符之陳述(本院121 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第71頁正面;本院124 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8 頁正面),被告紀乃柏於104 年1 月5 日辯論前就被告紀昱 瑞係分別向紀貴珠、游紀素梅借款金額為何、償還紀明通之 金額為何及事後被告紀昱瑞如何償還對於紀貴珠、游紀素梅 之債務等節所為之陳述,與104 年1 月5 日審理時被告紀乃 柏、紀昱瑞紀貴珠、游紀素梅之陳述,顯不一致,是被告 紀昱瑞是否確實有向紀貴珠、游紀素梅借款代被告紀乃柏清 償積欠紀明通之債務,已有可疑。
3、再觀諸被告紀乃柏所提出之紀蔡阿仿帳戶資料,其中雖有紀 貴珠、游紀素梅及匯款紀錄(本院121 號卷第41、65頁;本 院124 號卷第40、62頁),惟上開匯款紀錄係紀貴珠、游紀 素梅匯款予紀蔡阿仿之資料。查款項之交付其可能原因關係



甚多,除消費借貸外,合夥退夥、買賣找補、甚或基於其他 無名契約而生之給付義務,均有可能,無從據此斷言必為消 費借貸關係,故紀貴珠、游紀素梅係匯款予紀蔡阿仿而非被 告紀昱瑞紀明通,且款項交付原因亦非僅消費借貸一種, 則紀貴珠、游紀素梅是否係將前開各85萬元借款予被告紀昱 瑞,而以匯款至紀蔡阿仿帳戶方式為之要非無疑。此外,被 告二人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紀貴珠、游紀素梅與被告紀昱瑞 間,及被告紀乃柏紀昱瑞間均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客觀 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五、從而,原告良京公司、聯邦商銀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紀乃柏紀昱瑞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 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紀乃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