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華
陳冠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名與吳振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查獲時點),利用上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進入雲林縣麥寮鄉○○○○○○區0 號之機會, 徒手竊取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堆放上址之不銹鋼 鐵片3 片(共計620 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由陳冠名駕車搭載吳振華欲駛離 臺塑工業園區之際,為臺塑工業園區警衛林欣儀察覺有異, 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名、吳振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凱民、證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
㈣臺塑企業麥寮廠地磅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
㈤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冠名、吳振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陳冠名、吳振華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1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振華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第38 0 號、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再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546 號、
第74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1 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後,甫於103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冠名、吳振華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冠名、吳振華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謀取財富,利用工作之便,臨時起意,竊取他人之 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二 人分別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卻再度犯下本案,可認被 告二人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遭竊財物於 犯行遭發現後即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吳振華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冠名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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