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254號
PDEV,103,斗簡,254,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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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黎萬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黎美卿
      黎欣儀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黎森榮
      黎欣圓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張素雲
      黎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森榮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棚子、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黎森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黎森榮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黎森榮如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黎森榮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32 平方公尺之棚子、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建物),其家屬即被告張素雲黎美卿黎欣儀黎欣圓等人亦共同居住使用,長期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俱屬無權占用,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及調解委員會調 解,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於起訴前5年間即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起至 103年6月15日止,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新台幣(下同)153,000元(計算式:1,500元/㎡×2 04㎡×10%×5=153,000);暨自103年6月16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50元(計算式:1,500元/㎡×2 04㎡×10%÷12=2,550)。
(三)原告未曾見過被告黎森榮所提兄弟分家書(下稱系爭分家 書),應係兩造父母之意思,且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 親自簽名用印。況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3年間所購買,並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而非繼承之遺產,父母實無權替原 告處分系爭土地。
(四)系爭建物係被告等人於75年間遭韋恩颱風侵襲破壞後翻修 改建而成,其中編號A建物並非66年間之原屋況構造;編 號B、C、D等建物亦係新增建物,均屬無權占用。(五)證人即原告之弟、被告黎森榮之兄黎萬貴並未參與系爭分 家書,且被告黎森榮將其所有土地賣予證人黎萬貴,故其 所為證述較為偏頗,顯有不實。
(六)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一)被告 黎森榮張素雲黎美卿黎欣儀黎欣圓應自系爭土地 遷出;(二)被告黎森榮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三)黎森榮張素雲黎美卿黎欣儀黎欣圓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黎森榮與原告為親兄弟關係,其餘被告張素雲、黎美 卿、黎欣儀黎欣圓則為其妻、女,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均 係被告黎森榮與原告之父母所遺財產,系爭建物及該部分 土地(即編號A、B、C、D部分土地)係被告黎森榮所繼承 之遺產,並有系爭分家書為證,是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及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二)被告僅翻修系爭建物,並非重新建築,編號B、C、D部分 建物亦係被告黎森榮之父母所建造。
(三)系爭建物及占用土地確實係被告黎森榮因繼承而取得,被 告自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否則,原告理應給 予補償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黎森榮所有



,並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 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父母生前將系爭建物 及該部分土地(即編號A、B、C、D部分土地)分予被告黎 森榮,則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編號A、B、C、D部分土地 等語,並提出系爭分家書等件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 之弟、被告黎森榮之兄黎萬貴,經證人到庭具結證稱:「 (對系爭土地建物之由來是否清楚?)本來是我祖父跟我 父親的,幾十年了,分產是長輩作主,已經3、40年了, 我不在場,我住外面,因我在外面住不負責長輩,所以就 由他們去分。我只知道兩造大概分在那裡。(有無談到如 何處理系爭建物的問題?)當初長輩分正身及護龍有沒有 登記不知道,正身是原告在住,護龍是被告在住,土地也 是照建物座落分配,但是如何登記我不清楚。(為何系爭 土地會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當初不能分割,所以 登記原告的名下,沒有談到後來的事情,完全照長輩的意 思。(系爭建物有無翻修過?)只有修理補強,大致上還 是我長輩當初蓋的模樣。(分家書後面是否是原告的簽名 ?印章是否為原告的印章?)字不是原告簽的,印章是長 輩作主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家書。(是否知道原告有同意 該份分家書?)我沒有聽過原告說分家怎麼回事,是長輩 作主的。」等語,據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所提系爭分家書 未經原告親自簽名用印,難認原告同意依系爭分家書分配 財產,故無法僅憑系爭分家書作為被告等人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憑據;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並早於63年3月30日辦竣所有權登記,故 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其自購非遺產等情並非虛詞,且被告等 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 自難採認為真。基此,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未據被



告等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黎森榮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依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黎森榮張素雲黎美卿黎欣儀黎欣圓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云云 ,因其聲明第二項即已足達到其目的,無庸再行重覆請求 ,況被告張素雲黎美卿黎欣儀黎欣圓係被告黎森榮 之妻女,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至多僅為占有輔助人而已,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不屬占 有人之列,原告此部分所請即非有理。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 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租金之數額,尚 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經查:被告黎森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拆除返還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 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至為顯然。依上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黎森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再 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於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且據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履測現場與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顯示,系爭土地 位處鄉下農村、四鄰多屬老舊房舍,發展程度相當低落, 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故認原 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容有未洽,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較妥當。基此,依被告黎 森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4平方公尺,併依前開 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出被告於起訴5年前即自98年6 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黎森榮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872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72元×占用面積204㎡×年息5%×5年=13,8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7月1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2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72元×占用面積204㎡× 年息5%÷12≒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張素雲黎美卿黎欣儀黎欣圓係占有輔助人已如前述,依法 僅被告黎森榮為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張素雲黎美卿



黎欣儀黎欣圓應連帶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前段等 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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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