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240號
PDEV,103,斗簡,240,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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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劉秀月
      陳佳呈
      陳奕辰
      陳佳諦
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宏璋
      林瓊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華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康烏皮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9月21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兆 雄購買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 第一期於78年10月5日給付50萬元、第二期於78年11月10 日給付50萬元,其餘尾款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成日全數付清,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二)被告依約給付二期價款後,陳兆雄亦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於78年11月23日辦竣,詎被告僅給付 50萬元,尚欠尾款50萬元未清償。
(三)嗣陳兆雄於101年2月18日死亡後,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由原告等人繼承,雖經原告陳劉秀月屢向被告催討,被 告仍拒不給付。
(四)兩造於調解時,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亦承認本件債務 ,况系爭土地並無界址糾紛,且已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如 認為有界址糾紛,原告亦願負擔費用做鑑定。
(五)爰本於買賣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7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於調解協商過程中所為陳述,不能作為訴訟依據,况 被告並未承認本件債務。
(二)買賣雙方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其餘尾款於本件買 賣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全數付清」,然系爭土地於78年11 月23日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超過15年,依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等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9月21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兆雄購 買系爭土地,並簽定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第一期於78年10月5日給付50萬元、第二期於78年 11月10日給付50萬元,其餘尾款則應於本件買賣產權移轉 登記完成日全數付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 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28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提出消滅時效為抗辯。是以,本件 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是否有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 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其餘尾款於本件買賣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日全數付清。」等內容,又系爭土地於78 年11月23日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顯示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迄今已超過20餘年,原告延至10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尾款,其尾款請求權顯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有憑據。
四、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憑據,是原告猶本於 買賣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陳述欄之50萬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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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