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4號
NHEV,104,湖簡,14,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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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駱宜璟(原名駱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華宗,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參,原告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0頁)。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 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新臺幣(下同)184,735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清 償,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15,029 元。又訴外人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 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於同年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開債 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1 年6 月29日登 報,而對被告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荷 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63頁)。被告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但未具體提出抗辯事由或事實,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則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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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