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2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賴聰賢
被 告 葉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計程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萬路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編號15162 號路燈附近處時,突然跨越分 向線衝入對向車道,擦撞原告所有、經出租予訴外人陸海股 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雷丰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嗣經原告送修,支付修繕 費60,000元,且修繕期間(共16日)受有租金損失8,595 元 【計算式:16,116元(每月租金)×16/30月(修復工期) =8,595 元(蒙受之租金損失)】,以上共計68,595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聯騰達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聯騰達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系爭 車輛修繕期間證明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 圖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坦承事故發生 前,同向車道上有一機車行駛於其車前方,速度太慢,我欲 超車但未注意對向有車要來就撞上等,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99年9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 年6 月29日,已3 年10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9,742元【 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0÷(5+1 )=5, 150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30,900-5,150)×0.2 ×46/12=19,742】,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11,158元(即30,900-19,742=11,158),再與鈑噴及 工資29,100元(以上金額均以發票所載為準)合計,原告得 請求之修繕費共40,258元(即11,158+29,100=40,258)。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之16日 間,其受有租金損失8,595 元,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聯 騰達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證明書在卷可憑 ,被告就此部分損失,亦未加爭執,故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 ,亦堪採信,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853元( 40,258+8,595=48,853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7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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