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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125號
NHEV,104,湖小,12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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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一○三年度重小字第二三七六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間口頭成立居間契約, 約定由其居間介紹租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一樓店面之承租人,被告則應於房屋租賃契約簽立 時,給付其以一個月租金之半數計算之報酬,嗣經其居間介 紹,訴外人楊黃麗香願意承租該店面,並業於同年三月十四 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四萬二千元,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詎被告遲未給付居間報酬二萬一千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手機照片及名片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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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