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更(一)字,103年度,2號
NHEV,103,湖簡更(一),2,201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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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蔡惠娟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林宏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以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如單指其一則敘其編 號),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獲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裁定),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乃其簽發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但已清償近半借款 ,尚餘附表一號編號3 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全部及編號 2 之本票尚有部分未清償(即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本金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且未就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票據金額有所保留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否及其金額顯然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 有據。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3 之本票,在超過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部分,及 自民國10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歷多次更正 及修改,於104 年1 月28日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在超過 253,224 元部分,及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表示無 意見(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10日、101 年1 月19日、101 年 2 月10日陸續向被告借款各50萬元,均約定一年後清償,利 息為月息百分之四(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應每月給 付,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即系爭本票)交被告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因上開借款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自各筆借款日起至約定之清 償日前,原告每月亦皆匯款予被告(即自原告設於台北富邦 銀行東湖分行帳戶轉帳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經先扣抵 利息後,其餘則屬期前還款;另於102 年7 、8 月間,原告 又陸續還款部分金額(以上各筆還款金額、沖償利息及剩餘 本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僅餘借款本金753,224 元迄 未償還。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許可執行裁定 ,且未有所保留(即僅就原告尚未清償之餘額為請求),為 保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關於兩造間之金前往來, 實乃原告因訴外人林玉玲之介紹,投資原告從事高利放貸, 原告並允以月息百分之四(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之高 利,初期原告給息正常(即被告所受領之原告給付均屬投資 利息,非原告所稱之借款利息及期前還款),嗣竟毀諾遲付 利息,乃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期 取回投資款;又原告給付款項之原因眾多,原告應先行舉證 證明給付原因等語,資為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101 年1 月19日、101 年2 月10日 先後交付原告各50萬元,金額合計150 萬元。 ㈡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收執。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金額合計114 萬元。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交付原告之150 萬元,究屬交予原告操作之高利放貸投



資款?抑或借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給付目的是作 為借款之擔保?抑或是投資款之擔保?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票款全部、編號2 之本票票款超過253,224 元部分,是否業因原告之清償而消 滅?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二八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就兩造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與他案(即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786 號、102 年度簡字 36號)之被告(即訴外人林玉玲、林陳美月)與本案原告 間之法律關係都相同,被告則辯稱其係因訴外人林玉玲之 介紹投資,其投資條件與林玉玲之投資條件相同等語,雖 兩造就相互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各有主張及爭執,及兩造均 未提出書面協議,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與原告和林玉 玲間之法律關係相同,由上可認兩造均不爭執,應足信為 真實。而林玉玲雖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字36號證稱其 (及母親林陳美月)原告間之關係為投資關係云云,被告 並提出其2 人與原告之協議書各1 份(即被告所提被證二 )為證。但揆之被證二之第一份協議書記載:「甲方─林 玉玲(以下簡稱甲方),乙方─蔡惠娟(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協議內容如下:甲方於九十九年九月份起陸續 投資多筆資金計二百九十萬元整,交予乙方負責所有投資 事宜,雙方協議,乙方需於每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匯 入利息十一萬六千元正到甲方指定戶頭,雙方互為約定投 資時間,甲方如需用到資金,則於三個月前告知乙方,以 利作業,乙方並開立一張面額貳佰玖拾萬元本票放置甲方 處,雙方合作結束,歸還乙方,特立此書,壹式兩份。立 書人甲方─林玉玲(簽名);乙方─蔡惠娟(簽名)」等 語,協議書雖逕直使用「投資」之文字,然整份協議書卻 未提及任何具體之投資事業、投資標的及各人所占資金或 股權比例等,與常理顯有不符。更何況投資即有風險,盈 虧難料,若有獲利,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依股權等分 配盈餘或紅利,要無可能於系爭協議書上逕行記載「乙方



需於每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匯入『利息』十一萬六千 元正到甲方指定戶頭」。又果係投資,倘投資虧損,即無 從返還,但系爭協議書卻記載「甲方如需用到資金,則於 三個月前告知乙方」,亦即林玉玲等如有急需款項,僅需 於三個月前告知原告,即得請求返還該款項,堪認原告與 林玉玲間實際並無任何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且林玉 玲不僅得於協議終止或定期通知後取回全部「資金」,期 間更可取得與原告資金運用之獲利高低無關之利益,更無 需負擔可能產生之任何虧損,足見林玉玲係單純提供金錢 交付原告任意使用,並自原告處按月取得固定比例之利息 給付至明,此均與一般投資之法律關係不符,益證上述協 議書所載「二百九十萬元」之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474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而非投資。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與 原告與林玉玲之法律關係相同,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 應屬借貸關係,故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之答辯則不 可採。又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眾發予被告收執,並非原始之 借據或協議書,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顯係作為將 來會清償全部借款之擔保,亦足作為此認定。
(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業已因部分清償 而消滅云云,但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 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 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 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 判例㈠參照)。亦即只要一經債務人任意給付,該等超過 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其給付原因仍係利息,債權人亦屬 有權受領。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雖係借款,及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曾基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給付共114 萬元,但 兩造間約定之利率既4 分,而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又大多數 係依按固定期間給付,則原告各次給付之目的,依常情判 斷實係4 分利息之給付,雖原告給付之利息高於民法所定 約定利率上限,但原告既已給付,如上所述被告非無權領 受,及被告既辯稱原告是按原款項一年48% 之給付,亦即 否認原告有何返還本金之意,原告則無法證明其各期給付 除給付年利率20% 之利息外其餘係作為清償本金之用,自 無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之適用,則原告顯 然尚未清償本件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部分,其主張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部分已不存在云云,尚不可採。又系爭本票 既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縱認原告已清償部分借款債務,但 在原告未將應償還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得請求之 利息仍以月息4 分或至少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礎



不停的往上累加,是在原告為清償完畢前,實難特定系爭 本票於超過某定金額部分業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票款全部、編號2 之本票 票款超過253,224 元部分,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要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基於借款之擔保法律關 係所簽發,應屬有據。但原告給付如附表二之款項,難認有 僅給付年息20% 而其餘係作為清償本金之意,且原告非將被 告給付之投資款全數清償完畢,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之法律關 係仍然存在,尚不得取回系爭本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票款全部、編號2 之本票票款超過 253,224 元部分,及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86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 1 │500,000 │100.02.10 │101.02.10 │101.02.11 │CR0000000 │
├──┼─────┼─────┼─────┼─────┼─────┤
│ 2 │500,000 │101.01.19 │102.01.19 │102.01.20 │CR0000000 │
├──┼─────┼─────┼─────┼─────┼─────┤
│ 3 │500,000 │101.02.10 │102.02.10 │102.02.11 │CR0000000 │
├──┴─────┴─────┴─────┴─────┴─────┤
│備註:有禁止轉讓背書之記載,但無記載約定利息 │
└────────────────────────────────┘




附表二:(即原告主張之各筆還款金額、沖償利息及剩餘本金之 說明)(PS:還款日期以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記錄明細 為準,詳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950 號卷第15~18頁, 其餘還款金額之沖償方式,則如本案卷內由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遞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所陳)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付款時間 │給付金額│計息期間 │應抵利息(以│應抵本金 │剩餘本金 │備 註 │
│ │ │ │年息20% 計算│ │ │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 │ │ │
├─────┼────┼──────────┼──────┼─────┼──────┼───────┤
│100.02.12 │20,000 │100.02.10~100.02.12│893 │19,107 │480,893 │ │
├─────┼────┼──────────┼──────┼─────┼──────┼───────┤
│100.03.08 │20,000 │100.02.13~100.03.08│6,205 │13,795 │467,098 │ │
├─────┼────┼──────────┼──────┼─────┼──────┼───────┤
│100.04.08 │20,000 │100.03.09~100.04.08│7,785 │12,215 │454,883 │ │
├─────┼────┼──────────┼──────┼─────┼──────┼───────┤
│100.05.06 │20,000 │100.04.09~100.05.06│6,848 │13,152 │441,731 │ │
├─────┼────┼──────────┼──────┼─────┼──────┼───────┤
│100.06.09 │20,000 │100.05.07~100.06.09│8,344 │11,656 │430,075 │ │
├─────┼────┼──────────┼──────┼─────┼──────┼───────┤
│100.07.08 │20,000 │100.06.10~100.07.08│6,937 │13,063 │417,012 │ │
├─────┼────┼──────────┼──────┼─────┼──────┼───────┤
│100.08.09 │20,000 │100.07.09~100.08.09│7,174 │12,826 │404,186 │ │
├─────┼────┼──────────┼──────┼─────┼──────┼───────┤
│100.09.08 │20,000 │100.08.10~100.09.08│6,736 │13,264 │390,922 │ │
├─────┼────┼──────────┼──────┼─────┼──────┼───────┤
│100.11.08 │20,000 │100.09.09~100.11.09│13,281 │6,719 │384,203 │◎100年10月份 │
│ │ │ │ │ │ │原告未給息 │
│ │ │ │ │ │ │◎實際付款日為│
│ │ │ │ │ │ │100.11.08,但 │
│ │ │ │ │ │ │原告訴訟代理人│
│ │ │ │ │ │ │誤載為100.11. │
│ │ │ │ │ │ │09,進而可能影│
│ │ │ │ │ │ │響計息日期、扣│
│ │ │ │ │ │ │抵金額、剩餘本│
│ │ │ │ │ │ │金之計算 │
├─────┼────┼──────────┼──────┼─────┼──────┼───────┤
│100.12.09 │20,000 │100.11.10~100.12.09│6,403 │13,597 │370,606 │實際給付日期與│




│ │ │ │ │ │ │原告訴訟代理人│
│ │ │ │ │ │ │之說明有出入有│
│ │ │ │ │ │ │出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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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09 │20,000 │100.12.10~101.01.09│6,177 │13,823 │356,783 │ │
├─────┼────┼──────────┼──────┼─────┼──────┼───────┤
│ │ │101.10.10~101.01.19│ │ │858,738 │◎依據為何未見│
│ │ │之利息為1,955 元,滾│ │ │ │說明 │
│ │ │入原本計算 │ │ │★101.01.19 │ │
│ │ │ │ │ │原告再向被告│ │
│ │ │ │ │ │借款50萬,債│ │
│ │ │ │ │ │權原本增加為│ │
│ │ │ │ │ │858,738元 │ │
│ │ │ │ │ │(356,783+1,│ │
│ │ │ │ │ │955+500,000=│ │
│ │ │ │ │ │858,738) │ │
├─────┼────┼──────────┼──────┼─────┼──────┼───────┤
│101.02.10 │20,000 │101.01.20~101.02.10│10,157 │9,843 │848,895 │ │
│ │ │ │ │ │ │ │
│ │ │ │ │ │★101.02.10 │ │
│ │ │ │ │ │原告再向被告│ │
│ │ │ │ │ │借款50萬,債│ │
│ │ │ │ │ │權原本增加為│ │
│ │ │ │ │ │1,348,895元 │ │
│ │ │ │ │ │(848,895+50│ │
│ │ │ │ │ │0,000=1,348,│ │
│ │ │ │ │ │895) │ │
├─────┼────┼──────────┼──────┼─────┼──────┼───────┤
│101.03.10 │65,000 │101.02.11~101.03.10│22,481 │42,519 │1,306,376 │ │
├─────┼────┼──────────┼──────┼─────┼──────┼───────┤
│101.04.10 │60,000 │101.03.11~101.04.10│21,773 │38,227 │1,268,149 │ │
├─────┼────┼──────────┼──────┼─────┼──────┼───────┤
│101.05.11 │60,000 │101.04.11~101.05.11│21,840 │38,160 │1,229,989 │ │
├─────┼────┼──────────┼──────┼─────┼──────┼───────┤
│101.06.10 │60,000 │101.05.12~101.06.10│19,839 │40,161 │1,189,828 │ │
├─────┼────┼──────────┼──────┼─────┼──────┼───────┤
│101.07.10 │60,000 │101.06.11~101.07.10│19,830 │40,170 │1,149,658 │ │
├─────┼────┼──────────┼──────┼─────┼──────┼───────┤
│101.08.10 │60,000 │101.07.11~101.08.10│19,161 │40,839 │1,108,819 │ │
├─────┼────┼──────────┼──────┼─────┼──────┼───────┤




│101.09.10 │60,000 │101.08.11~101.09.10│18,480 │41,520 │1,067,299 │ │
├─────┼────┼──────────┼──────┼─────┼──────┼───────┤
│101.10.11 │60,000 │101.09.11~101.10.11│18,381 │41,619 │1,025,680 │ │
├─────┼────┼──────────┼──────┼─────┼──────┼───────┤
│101.11.10 │60,000 │101.10.12~101.11.10│16,543 │43,457 │982,223 │ │
├─────┼────┼──────────┼──────┼─────┼──────┼───────┤
│101.12.10 │60,000 │101.11.11~101.12.10│16,370 │43,630 │938,593 │ │
├─────┼────┼──────────┼──────┼─────┼──────┼───────┤
│102.01.10 │60,000 │101.12.11~102.01.10│15,643 │44,357 │894,236 │ │
├─────┼────┼──────────┼──────┼─────┼──────┼───────┤
│102.02.10 │60,000 │102.01.11~102.02.10│14,904 │45,096 │849,140 │ │
├─────┼────┼──────────┼──────┼─────┼──────┼───────┤
│102.03.22 │60,000 │102.02.11~102.03.22│18,611 │41,389 │807,751 │ │
├─────┼────┼──────────┼──────┼─────┼──────┼───────┤
│102.04.12 │60,000 │102.03.23~102.04.12│9,295 │50,705 │757,046 │ │
├─────┼────┼──────────┼──────┼─────┼──────┼───────┤
│102.07.11 │15,000 │102.04.12~102.07.11│孳生之利息即│0 │將新增之利息│◎依據為何未見│
│ │ │ │37,333元,所│ │22,333元滾入│說明 │
│ │ │ │為給付沖抵利│ │原本, │ │
│ │ │ │息已不足,且│ │本金債權增為│ │
│ │ │ │新增利息債權│ │779,379元 │ │
│ │ │ │22,333元 │ │ │ │
├─────┼────┼──────────┼──────┼─────┼──────┼───────┤
│102.07.15 │15,000 │102.07.12~102.07.15│1,708 │13,292 │766,087 │ │
├─────┼────┼──────────┼──────┼─────┼──────┼───────┤
│102.07.16 │15,000 │102.07.16~101.07.16│420 │14,580 │751,507 │ │
├─────┼────┼──────────┼──────┼─────┼──────┼───────┤
│102.08.14 │10,000 │102.07.17~102.08.14│孳生之利息即│0 │將新增之利息│◎依據為何未見│
│ │ │ │11,717元,所│ │1,717元滾入 │說明 │
│ │ │ │為給付沖抵利│ │原本, │ │
│ │ │ │息已不足,且│ │本金債權增為│ │
│ │ │ │新增利息債權│ │753,224 元 │ │
│ │ │ │1,71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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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