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8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陳明華
李阿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阿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731 元,及自 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計 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 731 元,及自9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阿美前於8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陳明華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商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1,620,000 元,借款期 間為自84年11月11日起至91年11月11日止,並應按萬泰商銀
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付利息。被告 李阿美並應自87年12月1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逾期償 還本息情形,則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阿美於90年1 月11日逾期未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44 9,125 元未清償,被告陳明華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 第4433號執行案件就上開借款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尚有1, 220,040 元本金,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1日起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萬泰 商銀於91年12月20日將系爭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 97年6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 通知被告,應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並已就系爭 債權中之一部即730,309 元部分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與違 約金,於100 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而獲確定證明。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之剩餘部分即489,731 元,並 依約加給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9,731 元,及自9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李阿美確曾邀同被 告陳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萬泰商銀借用該筆款項,然系爭 債權之利息部分已屆消滅時效,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且被 告現無力清償系爭債權,希望能分期清償或降低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輾轉自萬泰商銀處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並於100 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0,309 元,及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 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5861 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 中請求被告李阿美給付部分,因被告李阿美未提出合法異議 而於100 年10月14日確定,被告陳明華則於提出異議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確定。扣除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原告尚餘489,731 元之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請求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4頁)、萬泰商銀授信登錄/ 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債權 金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70號清償借款事件 卷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8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中除借款本金、違約金 外,自9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 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 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之消 滅時效應為5 年,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原告應 僅能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3 年8 月7 日起回溯5 年期間之 利息。
㈡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最 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 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 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 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 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民法。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 起算。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 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 、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 並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且原告曾於100 年、102 年間 向被告起訴請求,應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情。經查: 1.原告固稱被告前於103 年曾出具申請書,承認系爭債權之存
在,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於本 訴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 3 年出具申請書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 告於該申請書中係稱「本人李阿美及被告陳明華積欠中華開 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20,040 元整」,其中並註明 「利息未計」等字樣,是該申請書中被告並未有承認系爭債 權利息部分之表示,而僅就系爭債權中本金部分為承認。且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而與原本債 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應不能以被告有承認系爭債權 本金部分之意思表示,即認定被告亦已承認系爭債權利息部 分,並進而推論被告已為拋棄利息部分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是原告此一主張並非有據。
2.原告另稱其曾於100 年9 月15日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5861 號核發支付 命令,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應已中斷等語。然原告 已自承本件係就系爭債權中,未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 861 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前揭就系爭債 權之一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其中斷時效效果 自不及於原告嗣後就剩餘部分之請求即本訴。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
3.至原告稱其於102 年4 月12日本於系爭債權,向本院起訴請 求撤銷被告李阿美與第三人間贈與行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3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應堪認定屬實。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以系 爭債權為基礎,向被告李阿美提起形成訴訟,對被告李阿美 亦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依民法第747 條,對保證人即被 告陳明華亦生效力,原告自97年4 月12日至提起前揭訴訟之 日即102 年4 月12日之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時效即因此中斷, 但系爭利息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部分,仍不因起訴而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既已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自不 得再為該部分利息債權之主張。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自94年10月4 日起至97年4 月1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則已罹於5 年之 短期時效,被告即得拒絕該部分給付。
㈢至被告抗辯其現無力清償債務,希望原告得降低請求數額或 得使其分期清償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 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供 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雖 提出分期給付之請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 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9,731 元,及自9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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