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謝富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周永樹
訴訟代理人 曾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事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442 元,及自民國103 年 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10日內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及起訴後,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以書狀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14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2 段 往汐止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原告所有而當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 車輛後半部及左右兩側車身皆嚴重毀損,原告並因此受有下 列損害:(一)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交易價值原為 1,050,000 元,但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有所
減損,減損程度為系爭車輛原有交易價值之百分之 20 即折 價 210,000 元;(二)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 費用 280 元;(三)原告原預定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駕駛 系爭車輛前往購物,但因本件車禍,致原告當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 535 元;(四)因原告所住地區較為偏遠,前往工作或其他地區 多須以車輛代步,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自 103 年 3 月 30 日起至 103 年 6 月 9 日止進廠維修,原告僅能於上開 期間內,向友人借用車輛,而因此支出之車輛租金 21,600 元;(五)系爭車輛後檔風玻璃於原告購買時,原皆裝有隔 熱紙,但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全部碎裂, 隔熱紙亦全部毀損,原告因此須重新購買裝設隔熱紙,而支 出 3,999 元;(六)原告並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故委請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本件車禍前後之價值,因此支出鑑價費 用 3,000 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合計受有 239,414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及自原告催告被告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9,414 元,及自 103 年 7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及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拖吊費 用280 元亦不爭執。但其餘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並不合 理,其中就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10,000 元部分,系爭車輛 既未於本件車禍後有所有權移轉之交易情形,則原告自未受 有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而生之損害,況縱認原告得主張 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但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 告,其公信力及鑑價方式皆有疑義,當不能作為認定系爭車 輛貶值程度之依據。次就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該計程車資535 元,係為何所用,此部分自不能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30日 至6 月9 日止進廠維修而支出之租車費用21,600元,然一般 車輛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毀損程度,正常維修時間僅1 個月 至1 個半月,原告主張約2 個半月之租車費用自非合理。再 就隔熱紙與鑑價費用部分,隔熱紙原告實際並未維修,且縱 有維修,隔熱紙費用亦應計算折舊;而鑑價費用乃原告自行 要求鑑定,是否公平客觀亦有疑問,自亦不能由被告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22 頁、第80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3 年10月6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審酌如下:
1.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28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支出拖吊費用共280 元,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 務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經審酌系爭車輛當時受損嚴重,已不能正常行 駛,此部分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交易性貶值210,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210,000 元之交易性貶
值損失,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3 年6 月18日中協 (豐)字103 年第042 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93頁)。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尚未出賣為由,主張系爭車 輛之交易性貶值尚未發生。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 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毀損,已如前 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 價值性原狀自已受侵害,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 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時點,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為 可採。
⑶又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幅度為何問題,依前揭原告所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記載,該協會鑑定意見認為: 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間交易價格為1,050,000 元(新車價 格約1,670,000 元),依系爭車輛毀損程度,應減損當時車 價百分之20,即折價21萬元等節。而被告雖以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之鑑價意見僅係根據原告提供之照片作為研判,並 未針對保養狀況、使用狀況及里程數為評估,鑑價方式不可 靠,且該鑑定鑑價報告書為空白亦無鑑定價師及協會之用印 ,其公信力亦有疑問等語置辯。然觀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函文之記載內容,本件出具鑑價意見之人為該協會理事 長陳豐進,且陳豐進及該協會皆已於該函文上署名並蓋章, 且據函文內說明三部分之記載,其所附「汽車鑑定鑑價報告 書」,係作為本件鑑價意見之參考資料,並非鑑價意見本身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91頁)。是該報告書內自為 空白而無具體記載,被告抗辯該鑑價報告書無內容及用印而 不具公信力等語,似有誤會。且參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過程中,乃綜參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含出廠年月及該 車之型式、式樣、排氣量等)等情,始作成前揭鑑定意見而 認系爭車輛當時之交易價格為1,050,000 元,此觀該協會前 揭函文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相片即明(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4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前曾有異常使用或 發生事故等足資令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事實存在,應堪認被 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記載、顯示之系爭車輛毀損情況為 車尾行李箱及保險桿部分幾已達全損之程度、左右方車身之 板金亦因撞擊力道而有顯著凹陷,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其交 易價值必受一定程度減損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10,000 元,確為可採。 3.代步交通費用22,13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3 年3 月28日當日原定至臺北市松山區IKEA宜家 家居敦化北路店購物,但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僅能改搭 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53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雖 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其計程車車資係為何所用,由被告負擔並 不合理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已如前述,此時尚為一般人正常活動、外出之時間, 若其活動、外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他人侵權行為而無法使 用,確將造成其活動、外出範圍遭限縮或須支出其他額外費 用之損害,而原告並已具體主張其當日之外出計畫,及提出 與該計畫相符之計程車收據為證,應堪認原告所因此支出之 計程車費用,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年3 月28日計程車車資 535 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為可 採。
⑵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系爭車輛自103 年3 月30 日至6 月9 日止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原告僅能以1 日300 元之租金向友人租車使用,共計支出21,6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借據、預覽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4頁、97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被告雖以 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一般維修期間僅須1 個月至1 個半月 ,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並不合理,且修車廠估價、調取零件 之時間亦不應計算入維修期間內等語置辯。惟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處理之必要 ,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 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亦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 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因此增加之支出數額, 其亦已提出借據、預覽單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 證,本院審酌該收據所載1 日300 元之車輛租金,尚與一般 汽車租賃之市場價格相符,且租車期間亦與全鋒道路救援組 織服務五聯單上所載進廠期間及預覽單上所載預定出廠期間 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1,600元之租車費用,應屬有 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舉證提出「一般維修期間 」為1 個月至1 個半月之依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其陳述 ,即動搖上開證據之證明力。且汽車進廠維修後,維修人員 在評估車輛毀損程度後,提出維修所需費用供車主參考作為 決定是否修繕之依據,與因毀損程度、部位之不同而向生產
廠商調取零件等情,乃現在汽車維修之常態,被告復未能提 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關於估價或調取零件之期間為何,有 無不合理或恣意拖延之情事,供本院審酌,則自不能僅因被 告之陳述,即扣除、刪減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又被告另稱 預覽單上所載開單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與原告主張之進 廠日期103 年3 月30日不符等情,惟預覽單上之開單日期, 應係維修廠出具該單據之日期,並非判斷系爭車輛何時進廠 維修之基準,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4.隔熱紙3,999元與鑑價費用3,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 方擋風玻璃處所裝置之隔熱紙,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並因 此需支付3,999 元以更換後方隔熱紙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第84頁至第85頁)。 而參酌系爭車輛原後方擋風玻璃所裝置之隔熱紙,乃系爭車 輛於102 年6 月14日所裝設,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3 月28日,已有10月(未滿1 月者,以1 月計),審酌上開隔 熱紙之使用期間,經折舊後,本院認應以3,000 元作為隔熱 紙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支出隔熱紙費用部分,然參照上開決議 要旨,此一修復費用只需判斷是否必要,而不以實際支出為 限,是被告以原告尚未實際購買隔熱紙為由,拒絕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難認為可採。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其受損金額 而支出之鑑價費用3,000 元,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 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 必要,是此項鑑價費用3,000 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238,415 元(計算式: 280 元+210,000 元+22,135元+6,000 元=238,415 元)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 238,415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而送達訴 狀,而該存證信函於103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迄 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8,415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其中 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