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建簡字,103年度,12號
NHEV,103,湖建簡,1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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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建簡字第十二號
原   告 陳鄭鐮即宏格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信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餘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縣中 壢市(業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地號水路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簽約合約款(下稱系爭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元;第二期款(下稱系爭第二期工程款)完成一百二十 六公尺水溝工程時,請款十五萬元;第三期款(下稱系爭第 三期工程款)驗收完成(即取得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及桃園 縣政府公文)時,請款尾款十五萬元。詎料,原告已施作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完畢,惟被告迄 未給付系爭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共計三十萬元。至訴外人 許禮三僅係系爭工程契約之介紹人,並非工地現場施作人, 更非原告之代理人,縱被告抗辯其曾將系爭第二期及第三期 工程款共計十九萬元交付許禮三等情屬實,亦不生清償效力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期及第三期 工程款合計三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許禮三代理原告前來簽約,且 在系爭工程契約「工地現場施作人」處簽名,並由許禮三持 發票向被告請款,系爭第一期工程款已由許禮三代收轉交原 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業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交付系爭第二期工程款現金五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交付系爭第二期工程款九萬元支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九萬元支票)暨一萬元現金,及系爭第三期工程款現金四 萬元,均經許禮三立據簽收。原告主張許禮三並非其代理人 一節縱屬實,許禮三亦構成表見代理,亦即,被告尚未支付 原告之工程款僅系爭第三期工程款之十一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簽約合約款十五萬元;第二期款完 成一百二十六公尺水溝工程時,請款十五萬元;第三期款驗 收完成(即取得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及桃園縣政府公文)時 ,請款尾款十五萬元。
㈡原告所開立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發票,係由許禮三交 付原告;被告所給付之系爭第一期工程款十五萬元,亦係由 許禮三受領後交付原告。
㈢原告業開立系爭第三期工程款發票寄交被告。 ㈣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工程契約、請款發票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總計三十萬元 未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許禮三是否經原告授權領款?被告 是否已清償系爭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十九萬元,僅餘系爭 第三期工程款十一萬元尚未給付?茲論述如后: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或指示許禮三受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 查:
⒈證人陳文彬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 許禮三曾承包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工程而相識,適被告 之系爭工程要找人施作,其乃請許禮三幫忙找,許禮三表 示伊可代表原告洽談系爭工程契約,雙方商談四次談妥契 約內容後,其向許禮三表示,要看到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 用印才願意簽約,於簽約當日,許禮三果真攜帶已蓋妥原 告印文之系爭工程契約前來,其遂持被告公司大小章當場 在系爭工程契約上用印,並由許禮三在系爭工程契約「工



地現場施作人」欄親自簽名。系爭工程之工期很短,約莫 一個月,其大約每週去一次工地,均由許禮三陪同,許禮 三會向其說明工程進度,其並在工地現場見過原告二次, 原告確在現場施作、指揮,許禮三亦曾於系爭工程動工時 ,向其介紹原告為伊公司老闆,之後系爭工程發生二次瑕 疵,亦由其與原告、許禮三共同商談,且臺灣桃園農田水 利會驗收系爭工程時,其亦由原告及許禮三陪同。又系爭 第一期工程款係由許禮三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來請款,並 表示伊代表原告,由伊請款及受領工程款即可,其遂將系 爭第一期工程款交付許禮三,嗣被告會計人員表示該發票 之營業稅金額有誤,其尚要求許禮三將該發票取回,請原 告重開,此時第二期工程剛好結束,許禮三乃交付原告重 新開立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合開之發票,一併請領 系爭第二期工程款,其遂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交付 許禮三系爭第二期工程款現金五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交付許禮三系爭第二期工程款系爭九萬元支票及一萬元 現金,當日因許禮三另表示原告要付工資,其尚取出身上 全部之現金四萬元,先付部分系爭第三期工程款。嗣於同 年七、八月間,原告透過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委員即訴外 人李讚星告知其未付工程款,其向李讚星表示已將系爭工 程款交付許禮三簽收,其後李讚星於同年十月七日撥打電 話告知已找到許禮三,並與其相約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 在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戶外吸菸區會談,許禮三當天即 承認挪用工程款,並與原告協調如何還款,當時其主張至 派出所談,但協調結果,原告表示願意再給許禮三機會, 要求與許禮三私下協調,之後來原告與許禮三如何協調, 其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至第七十 九頁反面)。
⒉證人許禮三經本院合法通知固未到庭,然原告對於其所開 立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發票,係由許禮三交付原告 ;被告所給付之系爭第一期工程款十五萬元,亦係由許禮 三受領後交付原告,及被告確曾退回系爭第一期工程款發 票,由其重新合開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發票等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正面、第一一六頁正面 )。又系爭九萬元支票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查證結果, 該支票係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由許禮三兌領(見本院卷 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堪認被告所提出許禮三簽名 之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簽收字 據(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五十九頁至第 六十頁)為真,核與證人陳文彬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證



人陳文彬之證詞,應堪採信。
⒊綜上事證,足證原告確將系爭工程款發票交付許禮三向原 告請款,堪認原告有授權許禮三向被告請領及受領系爭工 程款。原告既授權許禮三領取系爭工程款,被告亦已先後 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共交付許禮 三系爭第二期工程款十五萬元(含系爭九萬元支票暨現金 六萬元)及系爭第三期工程款現金四萬元,均經許禮三立 據簽收,且系爭九萬元支票已獲兌現,業如前述,是被告 抗辯其已清償系爭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十九萬元,應非 子虛。
⒋又縱如原告所主張,其並無授權許禮三領取系爭工程款,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洽談 、簽約、施工及驗收,許禮三均全程參與,原告復將請領 系爭工程款之發票交付許禮三,由許禮三持之向被告請款 ,復以被告所給付之系爭第一期工程款確由許禮三收受後 交付原告,並由許禮三將原告重開之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 工程款發票交付被告,俱詳如前述,自使被告相信原告確 有授權許禮三代為請款,並受領系爭工程款,依上揭規定 ,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既基於清償系 爭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之意思,向有受領權限之許禮三 交付系爭九萬元支票及十萬元現金,且系爭九萬元支票已 獲兌現,依前開規定,於此範圍內,債之關係自已消滅。 ㈢再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 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 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基於清償之意思,將系爭第二期及第 三期工程款共計十九萬元交付有受領權人許禮三,已述如上 ,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此已清償範圍內,即歸於消滅。至許 禮三是否挪用該工程款,而未將之交付原告,依前揭說明, 原告亦無據以對抗被告之餘地。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於 訴請被告給付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受款人及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 │ │ 背書人 │ (民國) │(新臺幣)│
├─────┼─────┼────┼─────┼─────┼─────┤
│聯邦商業銀│UA九一三│富榮營造│信豐土地開│一百零二年│九萬元 │
│行大竹分行│八六二○ │有限公司│發有限公司│二月二十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二百元
銀行資料查詢費 五百元
合 計 三千七百元
由被告負擔一千三百五十七元,餘二千三百四十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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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