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3年度,922號
NHEV,103,湖小調,922,201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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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922號
原   告 包崇明
被   告 梁俐靖(原名梁哲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善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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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