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863號
NHEV,103,湖小,863,201502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63號
原   告 黃秋菊
被   告 簡行信即鴻佳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替兒子購買了 一件皮衣,於100 年12月8 日第一次送交被告保養清理,取 回後發現衣服皮質變硬,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卻以正常狀況 回應,嗣於101 年間該衣服又送被告保養2 次,102 年間則 送被告保養1 次。詎102 年12月間其兒子要穿該皮衣時,卻 發現該皮衣外表氧化至嚴重破裂,經找被告求償理論,未獲 妥善回應,爰訴請被告賠償。㈡被告則以:該皮衣購買已多 年,受損可能原因眾多,非被告清洗保養不當所致,原告不 應於多年後才提出此無理賠償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曾於本院辯 論時提出與被告間對話錄音檔及文字譯文及皮衣一件經本院 104 年1 月21日當庭勘驗該皮衣確有多處裂縫等,惟皮衣之 除清理有賴技術及適當方式外,其平日保存及使用方式亦需 符合適當環境及合理方式才能在合理使用年限內保存其效用 與功能,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雖曾提出所謂與被告對話 之數段錄音檔及文字譯文,但被告否認曾承認有過失;而依 本院103 年12月29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與被告之錄音內容, 第一段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述,而第二段被告縱曾於錄音中 表示:「你這個這麼久了,現在才這樣…你幾年前買的,那 你現在要怎麼辦…要不然我拿一件賣你,拿一件給你」等語 ,但被告就其當時為何有此一說詞陳稱:是去年(指102 年 )年底的時候,那時候我很忙沒時間和他討論,原告說他是 在美麗華拍賣的時候買的,原告來的時候說他衣服後背破掉 ,再過幾天拿來說在右下擺又破一個洞,當時原告說我給他



洗得出問題,年底比較忙我是想要讓他趕快離開,以後要談 再談,衣服破掉絕對和我無關,因為衣服在他手中至今有3 、4 年以上等語,被告此說並不違常情,且亦否認清理保養 過程有失當;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部分, 依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除了原告於交付皮衣予被告 清洗後,若真有問題,於領回皮衣後應即可發覺,然依原告 主張其非但第一次領回後未從速檢查有無問題並即時提出反 應外,又接連交被告送洗3 次,且距第一次送洗2 年後,始 行爭執被告於該次之清洗保養過程有瑕疵,顯與常理有違外 ,原告更未證明收藏過程全無失當、穿著使用過程是否妥適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29日及104 年1 月21日所提出之皮衣即為當時其交給被告清洗之皮衣,則其 究受有多少損害亦未證明,故本件顯無證據證明原告103 年 12月29日及104 年1 月21日所提出之皮衣外表氧化致有數條 破裂等,確屬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幫原告清理保養失當所 致。從而,原告依衣物送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