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勞調字第55號
原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恒進律師
被 告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茵
訴訟代理人 張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內亦未記載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當庭裁定 命原告於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並請自行計算後繳納裁 判費,否則逾期駁回,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三、原告雖曾於104 年1 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表示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3,720,000 元,但就該金額應繳納 之裁判費,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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