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羽君
相 對 人 覃鑫
錢玉香
覃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覃鑫、錢玉香、覃良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判決確定,並認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4 分之3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應賠償聲 請人之差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計算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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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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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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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各│
│ │ │自負擔4 分之1 即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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