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907號
CLEV,103,壢簡,907,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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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原   告 鄧政松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鄧戴英妹
      鄧順發
      鄧新輝
      鄧仙芳
      鄧慧玲
      鄧慧玫
      鄧明隆
      鄧明珠
      鄧政錄
      鄧政勇
      鄧政炎
      吳鄧梅妹
      曾鄧圓妹
      鄧阿森
      鄧阿樑
      鄧財錦
      鄧財楨
      蔡鄧月妹
      鄧夏妹
      許鄧壹妹
      鄧秀香
      鄧來有
      鄧振益
      鄧進郎
      鄧福龍
      祝鄧阿柑
      游鄧秀英
      鄧秀琴
      鄧秀珠
      鄧秀米
      鄧邱秀妹
      鄧文正
      鄧明芳
      鄧榮生
      黃梓誠
      黃子容
      黃子晏
      黃子珊
      黃婉瑄
      黃登源
      黃登富
      黃登煌
      黃登雄
      莊黃宣妹
      黃玉霞
      黃秋貴
      李鄧鸞妹
      李鄧緞
      陳鄧炳妹
      黃鄧葉妹
      邱鄧茶妹
      黃鄧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肆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鄧新輝鄧政勇鄧政炎鄧夏妹祝鄧阿柑鄧榮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鄧木土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 有部分為6 分之1 ,鄧木土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死亡後,由 原告與被告鄧戴英妹鄧順發鄧新輝、登仙芳、鄧慧玲鄧慧玫鄧明隆鄧明珠鄧政錄鄧政勇鄧政炎、吳鄧 梅妹、曾鄧圓妹、鄧阿淼等14人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並於 同年11月3 日辦妥此部分之公同共有登記。
㈡訴外人鄧阿富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同為6 分之 1 ,鄧阿富於58年5 月6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當時尚存 在之兄弟姊妹鄧木土、鄧阿萬、鄧金火鄧金泉鄧榮生



黃鄧五妹、李鄧鸞妹李鄧緞陳鄧炳妹黃鄧葉妹、邱鄧 茶妹、黃鄧秋妹等12人共同繼承,其中鄧木土、鄧阿萬、鄧 金火、鄧金泉、黃鄧五妹等5 人因死亡而再轉繼承,故鄧阿 富現存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53人,此部分業於102 年7 月 26日辦妥公同共有登記。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 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因 繼承而發生,並無不得分割之公同關係共有情事,為求土地 權利之利用及處分上之便利,且因繼承人數眾多,無法逐一 獲得同意簽署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鄧明隆鄧進郎祝鄧阿柑以:沒有意見。
鄧新輝鄧政勇鄧政炎鄧夏妹以:鄧木土生前於47年10 月23日曾向鄧阿富、鄧榮生鄧金泉購買系爭土地上其他房 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訟爭不動產),惟迄今尚未辦理登記 ,因此本件分割時,應先將上開買賣部分扣除後,再予以分 配,始為妥適。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 應依本院卷㈠第28頁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鄧榮生以:鄧木土購買訟爭不動產後,其與嗣後之繼承人均 未曾繳過地價稅,且該買賣至今事隔50多年,僅因本件原告 起訴後大家才出來爭執。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 壢簡調字第404 號卷第14頁至第204 頁),且為被告鄧明隆鄧進郎祝鄧阿柑鄧榮生等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 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 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9 條、第830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 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2 為兩造公同共有,依其 應繼分而計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另本件兩造人數合計達53人,且 依被告鄧新輝鄧政勇鄧政炎鄧夏妹之於本件所提出意 見以觀,原告主張兩造因人數眾多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之事實 ,尚屬非虛。復以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 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予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
㈢雖被告鄧新輝鄧政勇鄧政炎鄧夏妹等人以前詞置辯, 惟其所主張者,實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 係,然其買賣於當時既未依法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之 登記,且該買賣契約距今已逾50年,亦經被告鄧榮生以罹於 時效置疑,是被告鄧新輝鄧政勇鄧政炎鄧夏妹等人上 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 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420 元。考量本件訴訟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是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鄧戴英妹│13/3888 │13/1296 │
├──┼────┼────┼────────┤
│ 2 │鄧順發 │13/3888 │13/1296 │
├──┼────┼────┼────────┤
│ 3 │鄧新輝 │13/3888 │13/1296 │
├──┼────┼────┼────────┤
│ 4 │鄧仙芳 │13/3888 │13/1296 │
├──┼────┼────┼────────┤
│ 5 │鄧慧玲 │13/3888 │13/1296 │
├──┼────┼────┼────────┤
│ 6 │鄧慧玫 │13/3888 │13/1296 │
├──┼────┼────┼────────┤
│ 7 │鄧明隆 │39/3888 │39/1296 │
├──┼────┼────┼────────┤
│ 8 │鄧明珠 │39/3888 │39/1296 │
├──┼────┼────┼────────┤
│ 9 │鄧政松 │78/3888 │78/1296 │
├──┼────┼────┼────────┤
│ 10 │鄧政錄 │78/3888 │78/1296 │
├──┼────┼────┼────────┤
│ 11 │鄧政勇 │78/3888 │78/1296 │
├──┼────┼────┼────────┤
│ 12 │鄧政炎 │78/3888 │78/1296 │
├──┼────┼────┼────────┤
│ 13 │吳鄧梅妹│78/3888 │78/1296 │
├──┼────┼────┼────────┤
│ 14 │曾鄧圓妹│78/3888 │78/1296 │
├──┼────┼────┼────────┤
│ 15 │鄧阿森 │78/3888 │78/1296 │
├──┼────┼────┼────────┤
│ 16 │鄧阿樑 │1/576 │1/192 │
├──┼────┼────┼────────┤
│ 17 │鄧財錦 │1/576 │1/192 │
├──┼────┼────┼────────┤
│ 18 │鄧財楨 │1/576 │1/192 │




├──┼────┼────┼────────┤
│ 19 │蔡鄧月妹│1/576 │1/192 │
├──┼────┼────┼────────┤
│ 20 │鄧夏妹 │1/576 │1/192 │
├──┼────┼────┼────────┤
│ 21 │許鄧壹妹│1/576 │1/192 │
├──┼────┼────┼────────┤
│ 22 │鄧秀香 │1/576 │1/192 │
├──┼────┼────┼────────┤
│ 23 │鄧來有 │1/576 │1/192 │
├──┼────┼────┼────────┤
│ 24 │鄧振益 │1/576 │1/192 │
├──┼────┼────┼────────┤
│ 25 │鄧進郎 │1/576 │1/192 │
├──┼────┼────┼────────┤
│ 26 │鄧福龍 │1/576 │1/192 │
├──┼────┼────┼────────┤
│ 27 │祝鄧阿柑│1/576 │1/192 │
├──┼────┼────┼────────┤
│ 28 │游鄧秀英│1/576 │1/192 │
├──┼────┼────┼────────┤
│ 29 │鄧秀琴 │1/576 │1/192 │
├──┼────┼────┼────────┤
│ 30 │鄧秀珠 │1/576 │1/192 │
├──┼────┼────┼────────┤
│ 31 │鄧秀米 │1/576 │1/192 │
├──┼────┼────┼────────┤
│ 32 │鄧邱秀妹│1/216 │1/72 │
├──┼────┼────┼────────┤
│ 33 │鄧文正 │1/216 │1/72 │
├──┼────┼────┼────────┤
│ 34 │鄧明芳 │1/216 │1/72 │
├──┼────┼────┼────────┤
│ 35 │鄧榮生 │1/72 │1/24 │
├──┼────┼────┼────────┤
│ 36 │黃梓誠 │1/2880 │1/960 │
├──┼────┼────┼────────┤
│ 37 │黃子容 │1/2880 │1/960 │
├──┼────┼────┼────────┤
│ 38 │黃子晏 │1/2880 │1/960 │




├──┼────┼────┼────────┤
│ 39 │黃子珊 │1/2880 │1/960 │
├──┼────┼────┼────────┤
│ 40 │黃婉瑄 │1/2880 │1/960 │
├──┼────┼────┼────────┤
│ 41 │黃登源 │1/576 │1/192 │
├──┼────┼────┼────────┤
│ 42 │黃登富 │1/576 │1/192 │
├──┼────┼────┼────────┤
│ 43 │黃登煌 │1/576 │1/192 │
├──┼────┼────┼────────┤
│ 44 │黃登雄 │1/576 │1/192 │
├──┼────┼────┼────────┤
│ 45 │莊黃宣妹│1/576 │1/192 │
├──┼────┼────┼────────┤
│ 46 │黃玉霞 │1/576 │1/192 │
├──┼────┼────┼────────┤
│ 47 │黃秋貴 │1/576 │1/192 │
├──┼────┼────┼────────┤
│ 48 │李鄧鸞妹│1/72 │1/24 │
├──┼────┼────┼────────┤
│ 49 │李鄧緞 │1/72 │1/24 │
├──┼────┼────┼────────┤
│ 50 │陳鄧炳妹│1/72 │1/24 │
├──┼────┼────┼────────┤
│ 51 │黃鄧葉妹│1/72 │1/24 │
├──┼────┼────┼────────┤
│ 52 │邱鄧茶妹│1/72 │1/24 │
├──┼────┼────┼────────┤
│ 53 │黃鄧秋妹│1/72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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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