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賴良妹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曲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前圍牆部分面積零點六九平方公尺,及後圍牆部分面積零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及同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改制 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9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及追加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5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前圍牆(面積2 平方公尺)及編號後圍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 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 通行。」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追加,或屬依地政機關實際測 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或屬請求基礎事實始終同一,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權利存否不明確 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非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218-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21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21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茂崗、徐黃五妹、徐茂堂、 徐茂鳳等人(下稱徐茂崗等人)所有。系爭2218-1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系爭2218地號土地而為袋地。原告購買系爭2218-1 地號土地時,即與徐茂崗等人於85年5 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①)中約定,由原告享有坐落於 系爭2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三米道路永久使用權 利。又徐茂崗將系爭2218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徐盛能時,亦 於倢安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②)中約定,原告就上開土地通行之權利,其效力及於雙 方之繼受人。嗣徐盛能將系爭2218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吳家 勇時,雙方亦於100 年7 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標示出上開原告享有三米道路之通行位置。詎被告取 得系爭2218地號土地後,剷除原告原先通行之柏油路面,並 加蓋圍牆及鐵門及阻止原告之通行。
㈡被告提議原告可從系爭2218-1地號土地與系爭2218地號土地 交接處小路(下稱西側小路)沿同段2208-1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即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 段166 巷巷道(下稱中華南 路2 段166 巷),顯非適當。蓋西側小路為田埂,寬度不足 ,且北側與他人所有農田高低落差約1 公尺,及西南轉彎處 高低落差約60至70公分,更何況尚需跨越水溝始得進入公路 ,通行困難且極具危險性,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人、車使用通 行。又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倘需支付之償金,
則同意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數額。為 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218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前圍牆(面積2 平方公尺)及編 號後圍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應容認原告在 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舖設柏油路或水泥道路,且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購得系爭2218地號土地前、後,該土地上並無供公眾使 用之柏油道路或既成道路,且被告對於前手間約定原告享有 通行權乙情亦不知悉。原告所有系爭2218-1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道路,非僅只通行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作為唯一道路, 另可經由西側小路通行。西側小路雖行走不便,然非完全無 法通行。而本件若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218地號土地至中華 南路2 段166 巷,則其使用範圍亦應以侵害最小為原則,被 告同意提供系爭2218地號土地之東側沿周邊1 公尺至1.5 公 尺寬土地,作為原告通行之用,惟原告對於通行被告土地所 造成損害,即應支付償金或以其所有部分土地交換使用。然 上述通行方案,均遭原告所拒。
㈡被告為維護其居住安全及土地使用權益,始於103 年3 月5 日起進行築牆圍籬,並於同年月7 日完工,而原告於103 年 3 月12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使用其所有土地假處分,然遭鈞 院駁回。況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通行方案,則將使被告所有 系爭221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及蒙受拆除如附圖所示前圍牆 、後圍牆、大門與剷除菜園土地之不利益,損失非微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2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 2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2218-1地號土地與2218地號土 地相毗鄰,且系爭2218-1地號土地係原告向徐茂崗等人購買 後,分割自系爭2218地號土地,而被告取得系爭2218地號土 地係輾轉自徐茂崗等人、徐盛能及吳家勇前手間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 、系爭買賣契約書①、系爭買賣契約書②與系爭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2218-1地號土地為袋地,即需經由如附圖所 示B 部分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南路2 段166 巷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 能否為通常之使用?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後圍牆是否有 理由?㈢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償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能 否為通常之使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 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 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 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三面分別面臨同地 段2223地號、2219-16 地號、2219-15 地號、2219-14 地號 、2219-13 地號、2219-12 地號及系爭2218地號土地,另一 面則為水利用地之同地段2208-1地號土地一節,除有地籍圖 謄本在卷可佐外(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6 月7 日、100 年5 月29日航照圖2 張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4 頁),且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均未爭執原告所有系爭2218-1地號土地並非為袋地,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均無與公 路直接聯絡,而須通行周圍土地至附近公路,堪認上開土地 為袋地無訛。是依前揭㈠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2218-1地號 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既係因同筆土地分割所致,原告自僅得 通行其他分割人即被告之所有土地。準此,原告請求通行被 告所有之系爭2218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尚可藉由圍繞系爭2218地號土地之西側小 路通行至中華南路2 段166 巷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 103 年度壢全字第5 號假處分卷所附之勘驗筆錄記載:「相
對人(即被告)所有之166 巷12號房屋為三層鋼筋水泥房屋 ,坐落於2218土地之上,土地周圍以鐵絲及水泥圍牆圍出, 聲請人(即原告)所有之7-1 號房屋為二層建物,坐落於22 18-1土地之上,其上懸掛『南海堂』之匾額,四周以磚牆圍 繞,與2218土地之交界處,以水泥圍牆間隔。圍牆高約160 至170 公分。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通行之道路為自7-1 號房屋 西南側所開的小門,向西通行再沿2216地號土地,再南通行 至中華南路166 巷,其中,由西向南轉之處,有一個高低差 ,其餘詳如附圖。」,有該卷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卷 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經由西側小路 通行至中華南路2 段166 巷有行走不便等情(見本院卷第80 頁),足認原告若藉由西側小路通行至公路,確有行走不便 之虞。況依兩造所提出西側小路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 86頁至第87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背面),西側小路坐落 於同段2208-1地號土地,非屬兩造所有,而圍繞在被告所有 系爭2218地號土地邊緣,其上未鋪設柏油、水泥,且為田埂 及雜草叢生,西南轉折處確有高低落差,及尚須跨越排水溝 橫面始得進入中華南路2 段166 巷,是原告主張西側小路於 西南轉彎處有高低落差達60至70公分,及有水溝與道路間隔 ,本不適宜人員行走等語,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所提西側 小路之通行方案,亦未經由通行其他分割人即被告之所有土 地,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足取。
⒋被告另辯稱:為避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至鄰近公路,致 其所有系爭2218地號土地遭一分為二,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 系爭2218地號土地之東側沿周邊1 公尺至1.5 公尺寬土地作 為原告通行之用等語,然查:徐盛能、吳家勇與訴外人徐饒 美蘭間另有約定:「立協議書買方(甲方)吳家勇、賣方( 乙方)徐盛能就雙方土地使用部分,附件地籍圖斜線部分讓 原地主(丙方)徐饒美蘭女士永久使用,倘若重劃時有補償 金部分或徵收款部分徐饒美蘭女士得放棄使用土地權利且不 得參與分配,且不得有異議。」,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上開約定所述「地籍圖斜線部分」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乃坐落於原告所指稱三米道路與同 段2220地號土地間,即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 ),足認被告前手已與徐饒美蘭約定「地籍圖斜線部分」使 用權利,則無被告所辯無法利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情形。況 系爭2218-1地號土地已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 衡諸目前社會對於房屋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 般通常之需求,且系爭房屋如有失火或其住戶有疾病等急難
救助情形,則亟需消防及救護車輛前往救援,而依被告所提 系爭2218地號之東側沿周邊之通行方案,其寬度恐不足消防 及救護車輛進入,且轉折處更添救災及救護上困難,是被告 執此通行方案,尚非可取。此外,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會車 之基本需求後,原告主張以寬度3 公尺為許可通行之範圍, 應已足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 則,應屬合理之範圍。
⒌至於被告辯以:伊於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對於原告與 徐茂崗等人間、徐茂崗與徐茂盛間約定不知情,且吳家勇亦 未告知原告得永久使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等語,再查: 證人徐茂崗於檢察官面前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原告 與徐茂崗等人間簽訂,當時系爭2218地號土地係登記於伊名 義下,並於100 年7 月13日始委託姪子徐盛能將上開土地出 賣予吳家勇,雙方有於協議書上約定,該三米道路是作為對 外道路之用,且於85年間出售系爭2218-1地號土地予原告時 ,即與原告約定該三米道路係留予其對外通行使用。最初請 徐盛能出售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該地共有208 坪,但實際 僅賣出175 坪,其實是扣除30坪之三米道路,且伊僅收取17 5 坪價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2635 號偵查卷宗第67頁),並參以證人吳家勇於偵查中證 稱:伊當時是將約206 坪之系爭2218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且 有向被告表示要留道路予後面之人通行。最初向徐盛能購買 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徐盛能有向伊表示需保留三米道路供 後面之人通行,蓋後方尚有他人居住,若不保留該三米道路 ,則後方土地居住者將無法通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4 頁),且告訴人亦於檢察官面前自承吳家勇確實有提醒伊需 保留一些土地供他人通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4頁), 足證被告向吳家勇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已受其告知需 留三米道路供土地後方即系爭2218-1地號土地住戶通行。況 依原告所提出100 年5 月29日航照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已坐落於系爭2218-1地號土地上,且被告所有系爭2218地 號土地仍為空地而未遮掩原告房屋,衡情一般人購買系爭 2218地號土地時,均會詢問系爭2218地號土地後方即系爭22 18-1地號土地住戶應如何出入,始屬合理。本件縱如被告所 稱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土地現況如本院卷第84頁背面 照片所示僅有一幢建物而未鋪設柏油道路等語,惟本院審酌 該照片所示被告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亦無任何其他建 物或地上物足以遮掩後方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被告竟未向 地政機關調閱地籍圖查知該住戶如何出入系爭2218-1地號土 地,亦未詢問仲介人員後方住戶出入相關事宜,僅憑吳家勇
告知希望其敦親睦鄰而提供土地讓後方住戶通行即驟然相信 ,豈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對於原告與前手間約定三 米道路乙情,洵非可採。至於被告聲請房屋仲介人員到場作 證,以證明其於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並未知悉前手間 另有約定存在,然被告既已於檢察官面前自承吳家勇確實有 提醒需保留部分土地供他人通行,且另依其所提出101 年8 月25日與吳家勇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③)所附土地現況「其他」記載即可知悉上情,是原告此部 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主張經由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即可通行至中 華南路2 段166 巷,且該通行位置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2218 地號土地之中心區域,而賸餘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使用權 利,亦經被告前手徐盛能、吳家勇間與徐饒美蘭約定由徐饒 美蘭享有永久使用權利,是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對於被告 利用土地之情況尚不生重大影響,堪認對原告之鄰地通行權 而言,經由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通行路徑係對鄰地即系 爭2218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後圍牆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 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系爭土地2218地號土地上 ,設有如附圖所示前圍牆(面積2 平方公尺)及後圍牆(面 積5 平方公尺)之圍牆,而對原告之通行顯有妨礙。惟原告 對於系爭2218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範圍,應僅只於坐落於如附 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即前圍牆(面積0.69平方公尺)及後圍 牆(面積0.69平方公尺)部分。從而,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 律關係,併予請求上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拆除妨害 原告通行部分之圍牆(即前圍牆面稽0.69平方公尺、後圍牆 面積0.69平方公尺),以供原告通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需支付償金?
⒈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 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 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 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 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
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789 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其他鄰地 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且依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而 言,實乃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在滿足法定要件時,即已 發生通行權,分別為通行權者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通行 地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 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2.經查,系爭221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218地號土地,而 系爭2218地號土地原為徐茂崗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火接所 有,徐茂崗等人繼承後,原告乃向徐茂崗等人購買分割自系 爭2218地號土地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並與渠等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①中約定「座落新屋鄉埔頂段埔頂小段2218地號、 地目田、如後附圖紅色部分留給甲方(即原告)永久使用, 使用部分之三米道路其開設道路之工程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 。」爾後,徐茂崗委託徐盛能將系爭2218地號土地出售,雙 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②並約定「甲方(即徐盛能)於取得本 買賣標地產權後應提供如附圖所示之道路通行權供坐落同段 2218-1地號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其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 」,而徐盛能將系爭2218地號土地出售予吳家勇時,即與吳 家勇、徐饒美蘭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上附件地籍 圖圖面上標示「3 米道路」。嗣被告向吳家勇購買系爭2218 地號土地時,雙方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③上載明「買方(即 被告)同意如作圍牆前方臨路退6M;後方退3M作圍牆退縮部 分供2218-1及2220地號出入通行鋪柏油(費用由使用者自付 )前方臨2220地號有3M可由其作自己圍牆使用,買方同意。 」且於所附地籍圖謄本圖面對系爭2218地號土地劃線並註記 「圍牆界址」,業據兩造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①、系爭買 賣契約書②、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③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123 頁至第132 頁),復有 證人徐茂崗、吳家勇二人於檢察官面前證述內容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218地號及2218-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 查核屬實,堪認被告之前手與原告對於經由系爭2218-1地號 土地通行之方式,已有預見與安排,該通行權之物上負擔既 存已久。被告雖自前手間分割或輾轉買受系爭2218地號土地 ,而該地供原告袋地通行之物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 意旨,雖非被告所願,仍應由被告承受從而,應適用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無償通行權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經由坐落
於系爭2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通行至中華南 路2 段166 巷,無須向被告支付償金。
五、綜合上述,原告所有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 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9 條袋 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2218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前圍牆部分(面積0.69平 方公尺)、後圍牆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容忍原告於第主文第1 項所示通行權之範圍之系爭2218地 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 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 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