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李家銘
被 告 劉世貴(1)
被 告 劉小螢
被 告 劉梅玉
被 告 劉滿玉
被 告 劉秀美
被 告 劉張園
被 告 劉世憲
被 告 劉淑貞
被 告 劉淑美
被 告 劉淑華
被 告 劉月妹
被 告 曾福財
被 告 曾阿明
被 告 曾昭銘
被 告 羅仁宏
被 告 羅仁福
被 告 羅小鈴
被 告 羅兆隆
被 告 郭羅美娥
被 告 羅美華
被 告 羅美渶
被 告 劉坤錫
被 告 劉坤漢
被 告 蔡劉玉琴
被 告 劉品秀
被 告 劉玉玲
被 告 劉又嘉
被 告 吳佳霖
被 告 吳秉璋
被 告 莊育成
被 告 鄒莊玉蘭
被 告 莊育英
被 告 莊心妹
被 告 莊玉菊
被 告 劉邦辰
被 告 劉佩如
被 告 莊玉甘
被 告 莊張茶妹
被 告 莊李桂香
被 告 莊英達
被 告 莊英秋
被 告 莊淑媛
被 告 莊育欽
被 告 温莊玉緞
被 告 張莊玉秀
被 告 莊玉琴
被 告 莊玉美
被 告 莊玉玲
被 告 莊玉霞
被 告 莊黃嬌妹
被 告 莊玉炎
被 告 莊育園
被 告 莊興妹
被 告 莊玉春
被 告 莊足妹
被 告 余振松
被 告 余振祥
被 告 余振基
被 告 余振海
被 告 余振涼
被 告 余素鳳
被 告 劉余英妹
被 告 邱金鳳
被 告 邱秀蘭
被 告 薛石水
被 告 邱薛宏
被 告 薛邱源
被 告 邱薛達
被 告 薛進富
被 告 薛春蓮
被 告 陳金瑞
被 告 莊秋妹
被 告 莊訓泉
被 告 莊邱鳳溝
被 告 莊育金
被 告 莊育進
被 告 莊育清
被 告 莊君瑞
被 告 莊玉李
被 告 莊金爐
被 告 許牡丹
被 告 洪莊客妹
被 告 袁莊素妹
被 告 莊王英妹
被 告 莊育賢
被 告 莊育輝
被 告 莊育朝
被 告 莊育藤
被 告 莊玉鶯
被 告 莊淑惠
被 告 莊陳幼
被 告 莊育維
被 告 莊育淼
被 告 莊承泰
被 告 莊育熨
被 告 莊育梩
被 告 莊育興
被 告 莊玉娥
被 告 莊立宸
被 告 莊佳宏
被 告 莊子楹
被 告 張家豐
被 告 張慶煌
被 告 張財茂
被 告 張竣翔
被 告 張桂媛
被 告 游莊嚴妹
被 告 余莊三妹
被 告 江莊雲妹
被 告 莊新妹
被 告 莊李桂英
被 告 莊育郎
被 告 莊育明
被 告 莊大緯
被 告 黃金臺
被 告 黃金賢
被 告 黃淑貞
被 告 黃淑美
被 告 陳阿坤
被 告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被 告 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
法定代理人 劉素真
被 告 劉奕烈
被 告 劉奕郎
被 告 劉家增
被 告 羅葉菊妹
被 告 江謹
被 告 江阿傳
被 告 程松齡
被 告 程美玉
被 告 范義光
被 告 劉甜英
被 告 葉得寬
被 告 劉世煌
被 告 劉秀華
被 告 劉學淦
被 告 劉學興
被 告 劉世為
被 告 劉世忠
被 告 劉世港
被 告 劉瑞爐
被 告 劉世南(1)
被 告 劉世麟
被 告 劉世國
被 告 江國連
被 告 江長流
被 告 江木堂
被 告 江金錫
被 告 江牡丹
被 告 江月嬌
被 告 鍾文章
被 告 劉黃春妹
被 告 黃銀華
被 告 呂巫玉嬌
被 告 巫清東
被 告 巫采璇
被 告 巫清國
被 告 巫鳳英
被 告 呂英雄
被 告 呂英輝
被 告 呂政哲
被 告 呂文龍
被 告 呂淑霞
被 告 呂芳礽
被 告 呂智偉
被 告 呂琮安
被 告 徐千惠
被 告 陳淑華
被 告 徐盛德
被 告 劉學霳
被 告 翁明哲
被 告 劉泰屘
被 告 劉古淑姬
被 告 劉世涵
被 告 劉奕治
被 告 劉奕錠
被 告 劉奕權
被 告 劉奕煉
被 告 彭汝瑄
被 告 劉月梅
被 告 劉惠芬
被 告 劉世祿
被 告 吳劉秀妹
被 告 劉世隆
被 告 朱劉蓮妹
被 告 劉金錞
被 告 劉富華
被 告 劉雙有
被 告 梁劉益妹
被 告 謝添富
被 告 劉添成
被 告 謝美雲
被 告 謝美蓮
被 告 劉高英妹
被 告 劉世港
被 告 劉世海
被 告 劉世璋
被 告 劉金娥
被 告 劉金桃
被 告 劉秋菊
被 告 劉美珠
被 告 劉美容
被 告 劉美齡
被 告 劉世景
被 告 劉世爕
被 告 劉碧雲
被 告 劉彩雲
被 告 劉謝愛蘭
被 告 簡策
被 告 劉韻宜
被 告 劉韻甄
被 告 劉智漢
被 告 劉智睿
被 告 劉世明
被 告 劉秝郕
被 告 林劉絨妹
被 告 游劉寶珠
被 告 劉奕正
被 告 劉謝玉嬌
被 告 劉世貴(2)
被 告 劉世錦
被 告 劉世南(2)
被 告 劉世興
被 告 劉世鍚
被 告 劉桂玉
被 告 劉奕龍
被 告 劉世新
被 告 葉秀英
被 告 劉文惠
被 告 陳秋羽
被 告 劉美君
被 告 劉奕星
被 告 劉奕雄
被 告 劉奕滿
被 告 莊育金
被 告 莊育焜
被 告 莊夏江
被 告 莊寶香
被 告 莊寶珍
被 告 邱玉女
被 告 林源榮
被 告 林沛晴
被 告 姜林和枝
被 告 林四妹
被 告 田林六妹
被 告 林志賢
被 告 林如吟
被 告 顧劉玉嬌
被 告 張羅益妹
被 告 鍾美溶
被 告 張玉倩
被 告 張鑑堂
被 告 周雪娥
被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語真
被 告 張鑑一
被 告 張安榮
被 告 張文夫
被 告 陳瑞生
被 告 陳佳慶
被 告 陳惠萍
被 告 陳秀靜
被 告 陳秀華
被 告 陳秀娥
被 告 劉張瑞華
被 告 張金英
被 告 曾隆藩
被 告 曾隆泉
被 告 曾一家
被 告 曾文君
被 告 曾元君
被 告 曾仁君
被 告 曾振碩
被 告 曾紫婕
被 告 曾隆炎
被 告 曾怡嘉
被 告 袁芳勇
被 告 袁明楷
被 告 袁明煌
被 告 袁明鈴
被 告 陳曾淑梅
被 告 曾文芳
被 告 蕭玉杉
被 告 蕭錦能
被 告 顧樸
被 告 顧瑪莉
被 告 許蔡冬梅
被 告 游象祺
被 告 游象群
被 告 游象宏
被 告 游娟玲
被 告 張許來春
被 告 林許阿柑
被 告 李逢麒
被 告 彭素雲
被 告 黃銀和
被 告 黃銀升
被 告 黃寶珠
被 告 黃寶榮
被 告 黃寶蓮
被 告 王珍瑛
被 告 陳文旺
被 告 邱碧霞
被 告 葉盛坤(葉曾梅英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德宗(葉曾梅英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德乾(葉曾梅英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美琴(葉曾梅英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成魁(賴新妹承受訴訟人)(撤回辦妥繼承登記)
被 告 賴傳德(賴新妹承受訴訟人)(撤回,辦妥繼承登記
)
被 告 高玉鳳(賴新妹承受訴訟人)(撤回,辦妥繼承登記
)
被 告 高忠良(賴新妹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慧怡(黃秀妹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玉枝(黃秀妹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尚達(謝劉桂欗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尚明(謝劉桂欗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宗欽(許呆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宗泰(許呆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宗寶(許呆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宗斌(許呆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秀珍(許呆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萬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34至12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阿任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六四○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157 、158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秀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32 、23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劉桂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96 至300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除圓光寺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葉曾梅英、黃秀妹、謝劉桂欗、許呆
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渠等 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3至16、157 至158 、232 至233 、 296 至300 所示被告等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 訟狀送達上開人等,命渠等人承受並續行訴訟,併予敘明。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劉何素娥、劉世鈞 、劉瑞棠、劉惠雯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世涵;被告 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已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許蔡冬梅;被告高成魁、高玉鳳已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高忠良,有異動索引謄本附卷可稽,是 原告撤回對被告被告劉何素娥、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 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高成 魁、高玉鳳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劉學好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出賣予被告陳文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被告陳文旺、劉學好亦聲請由陳文旺 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 目為田,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且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 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 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 ,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圓光寺以:按其陳報將系爭土地中面積41.75 平方公尺之 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圓光寺,其他部分則以變價分割予其 他共有人。
(二)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共有人 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 第5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 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 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08 9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319 人次,如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 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 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 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 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 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 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 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被告圓光寺主張就其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原物分配,另外部分變價分配,會使 土地經原物分割後切除部分,另部分變價分配恐有不利於 變價分配之拍賣意願,且被告圓光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 有41.745平方公尺,原物分配後,是否有實際上之應用亦 有可疑,故仍應以變價分配方式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被告應各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 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250 元,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分割方法係由 本院審酌兩造利益為適當公平裁量,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由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參卷4附表二土地持分明細表)
┌──┬──────┬──────────┬─────────┐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1 │劉世貴 │劉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連帶負擔6000分之30│
├──┼──────┤有6000分之30 │ │
│2 │劉小螢 │ │ │
├──┼──────┤ │ │
│3 │劉梅玉 │ │ │
├──┼──────┤ │ │
│4 │劉滿玉 │ │ │
├──┼──────┤ │ │
│5 │劉秀美 │ │ │
├──┼──────┤ │ │
│6 │劉張園 │ │ │
├──┼──────┤ │ │
│7 │劉世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