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呂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郭憲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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