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獻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文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4 年1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依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述,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貳拾
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肆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