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133號
CLEV,103,壢簡,113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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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施建仁
被   告 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7 款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 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2,852 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訴之擴張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明誠(下逕稱葉明誠)前積欠 原告474,593 元,及自90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 又葉明誠於被告公司任職,每月領有薪資,原告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葉明誠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 鈞院於102 年5 月20日發給移轉命令,後原告曾數次向被告 請求給付葉明誠每月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惟被告均未依法 給付。以葉明誠102 年度於被告公司之所得72萬元計算,葉 明誠平均每月薪資應為6 萬元,其3 分之1 則為2 萬元,即 被告應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5 月按月給付2 萬元予原告;



另103 年6 月至103 年11月部分計6 個月,因非完整年度, 故以平均月薪51,428元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付該月薪3 分 之1 即17,142元予原告,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42,852 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309號債權憑證、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33808 號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葉明誠投 保資料查詢、葉明誠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10 元(計算式 :裁判費3,860 元+登報費150 元=4,010 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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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