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梁金泉
被 告 朱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 給付5,221 元,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22時35分許,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0 段000 號巷口時,遭被告所駕駛3035-RN 號自小 客車因其駕駛不慎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車損合理必 要費用計5,221 元(包括零件費用3,818 元折舊後531 元及 工資4,69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護估 價單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竟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8,508 元,其中包括折舊前零件費用3,818 元及 工資4,69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9年4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 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818 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之103 年7 月4 日止,折舊時間4 年4 月,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31 元,加計工資4,690 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5,221 元( 計算式:531 元﹢4,690元=5,22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2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25日寄存於 建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 日起即104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