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851號
CLEV,103,壢小,85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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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51號
原   告 曾儀臻
被   告 鄧吳綿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54分許,駕 駛訴外人李名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中和路往火車站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64號 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臨時停車於路邊,原告即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 超過,當行駛至系爭小客車左側時,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及未 注意左右來車,隨即貿然往左側起步駛出,系爭小客車左前 方因而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2,100元(其中包括工資4,500 元、零件27,600元),李明 緯已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32,1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兩造 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當時是剛起步之靜止狀態中,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速度過快才會發生碰撞等語。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汽車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及車損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29至4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本件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本件被告是否具有過失?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於系爭談話紀 錄表就其行車動態經警詢問係陳述以:「肇事前,我沿中 和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行駛至中和路64號前臨停,當我 起步往左側行駛時,對方車由我左後方超車致雙方發生擦 撞。」等語,及原告於系爭談話紀錄表則陳述以:「我沿 中和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一般車道,行駛至中和路64號前 ,我見對方車原臨停在中和路64號前,所以我才由對方車 之左後方越過,當我行駛至對方左側時,對方車不明原因 沒有打方向燈的突然往左側起步致雙方發生擦撞。」等語 ,由上開兩造陳述可知,原告當時由中和路往火車站路方 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系爭小客車向左側起步時,隨 即發生系爭事故。而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碰撞情形( 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系爭小客車之左前方與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為第一次碰撞之位置,碰撞後系爭小客車斜停於 道路上,而系爭車輛則移動至系爭小客車之前方,從雙方 車輛的碰撞位置以觀,可徵被告於起駛前未充分注意直行 之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系爭小客車之左側位置,亦未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隨即向左側駛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未依規定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是剛起步之靜止狀態,是 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惟佐以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約5-10 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與原告主張系爭小客 車突然往左側起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兩者互核相 符,足認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顯非完全靜止狀態,而 從卷內資料尚無法判斷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之情事,被告 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片言,即遽認原告



有超速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即折舊前零件費用27,600元、 工資4,500 元,共計32,1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 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3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3 年5 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76 0 元為限(計算式:27,600元×1/ 10 =2,760 元),則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260 元(計算式:零件2,76 0 元+工資4,500 元=7,260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7,260 元,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稱系爭車 輛剛修理好就被撞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仍應依法 計算折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00 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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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