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李淑貞即福窯企業社
被 告 千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本為長期合作關係,由被告長期向原 告進貨,每次進貨都會開約3 個月之遠期支票交付給原告, 詎料,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遵期提示被告於103 年5 月進 貨時所開之支票(票據號碼AJ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6,000元、發票日103 年8 月15日),竟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拒絕給付,被告除上開貨 款未給付外,尚有103 年6 月向原告進貨之貨款49,000元未 給付,合計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95,000元。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0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繕本於 103 年10月21日寄存於被告登記營業處所地址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11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 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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