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何元港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應 送達處所等資料,本院自無得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致訴訟 文書無法送達,訴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且原告亦自陳本件 肇事者為男性(見本院卷第51頁),然依原告所提供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其車主為女性(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是該車主即顯非本件之行為人。況一般車禍事故,縱當事 人肇事逃逸,警方因仍在釐清、調查階段,致所提供之資料 未盡完全,然原告既主動開啟訴訟程序之門,本應依上開規 定特定起訴對象,此即民事訴訟所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 。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送達處所等資料,其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該欠缺非不可補正,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