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尤敬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3,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2元,及自民國103 年 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於行車前檢查煞車,導致追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和公司)即被保險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 ,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萬和公司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經計算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5,802元 (鈑金拆裝、塗料部分為36,364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9 ,438元,合計為55,80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802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飛普汽車有限公司中山營 業所統一發票暨估價單、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照片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調查筆錄中稱:「…發 生碰撞前我有看到對方車輛在我的正前方約20至30公尺,當 時我就開始減速,但我發現踩煞車沒有反應…」(見本院卷 第47頁),顯見被告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剎車狀況,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 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萬和公司保險金,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萬和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支出修 復費用為113,731 元(鈑金、塗裝合計為36,364元、零件為
77,367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4頁)。而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 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7 月10日,已使用3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38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原告亦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88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55,802元,應 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 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 103 年8 月14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5,802元,及自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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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367×0.369=28,5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367-28,548=48,819第2年折舊值 48,819×0.369=18,0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819-18,014=30,805第3年折舊值 30,805×0.369=11,3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05-11,367=19,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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