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3年度,88號
CLEV,103,壢保險小,88,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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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威杜
      陳育煥
被   告 楊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中山路與貴山街口處,因其酒後駕車且無照駕駛又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蔡裕興駕駛、沈婉 萍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0716-L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 間,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沈婉萍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經計算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1,243元 (工資部分為35,582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55,661元,合 計為91,2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 ,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福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與發票、行車執照、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警詢筆 錄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回答:「警方於101 年5 月18日23時35分 ,警方委託楊梅天成醫院為我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 1. 06mg/l ,是我親自測試並簽名。」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天 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 );次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 ,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 使被告不能依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且被告曾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現已吊銷(見本院卷第46頁),但 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然被告竟仍酒醉駕車,並因其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因疏未注意 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應讓訴外人蔡裕興所駕駛直行車先行應 肇生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據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沈婉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 輛支出修復費用為96,900元(工資35,582元、零件為61,318 元),有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原告承保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承 保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5 月18日,已使用0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5,6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91,243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91,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 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103 年11月20日之太平洋 日報1 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 頁、第82頁),則被告應自103 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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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318×0.369×(3/12)=5,6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318-5,657=55,661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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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