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053號
CLEV,102,壢簡,1053,201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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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國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怡
訴訟代理人 蘇郁雯
被   告 張修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政華,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3 年12月6 日改選由張美怡擔任主任委員,有國王 花園社區第21屆管委會12月份會議記錄、國王花園社區104 年度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300 、303 頁 )附卷可證,並由張美怡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 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卓訓德陳國秀廖明新王烈堂 等人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社區 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17屆管委會)之常委,卓訓德為主



任委員、張修武為副主委、陳國秀為監察委員、廖明新為事 務委員與王烈堂為財務委員,17屆管委會應於100 年1 月1 日起1 個月內與第18屆新任管委會辦理交接,然17屆管委會 於該期間內僅交接原告社區之其他零散文件,並拒絕交出原 告社區之郵局帳戶(中壢華勛郵局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 號,下稱系爭帳戶)與社區帳冊,致原告社區運作困難, 第18屆與第19屆管委會催討仍無所獲。詎料,原告社區第20 屆管委會向中壢華勛郵局於102 年2 月申請換發帳戶,發現 系爭帳戶僅餘1,889 元,然系爭帳戶於99年12月31日尚有餘 額260,523 元,100 年1 月18日尚有自動轉入之管理費11,3 66元,故系爭帳戶於被告等人交接時,應有271,889 元。原 告觀諸系爭帳戶100 年1 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發現,100 年1 月20日、1 月28日,系爭帳戶被陸續提領 出270,000 元,但17屆管委會之常委於當時已全部卸任,該 筆經費亦未用於原告社區,17屆管委會之常委卻從未告知該 筆款項之流向,原告屢次要求說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 告比對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之金額與國王花園 社區99年10月份支出一覽表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金額相符,且當時總幹事鄭濂鴻於99年12月 26日公告上載明:被告已於99年11月18日12點20分私自將已 蓋主委章之10月份請款單取走,…被告直至99年12月26日仍 拒不歸還總幹事等語,顯見系爭帳戶之金額為被告所領取,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原告社區第17屆副主委,按照社區規約 ,管委會幹部各有其負責之項目,副主委一職所保管之社區 公物僅有社區之印鑑章(社區大章),並於交接期間內已交 接給第18屆管委會,且主委與監委均有將印章交給總幹事代 為保管;印章是我們自己蓋的,在蓋章之前每筆款項都有經 過管委會討論,其中18萬元是支付99年12月保全費用,管委 會都有保留會議記錄;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有交給我,我蓋 完之後交給當時總幹事鄭濂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17屆管委會之常委,卓訓德為主任委員、張修 武為副主委、陳國秀為監察委員、廖明新為事務委員與王烈 堂為財務委員,17屆管委會應於100 年1 月1 日起1 個月內 與第18屆新任管委會辦理交接,然17屆管委會於該期間內僅 交接原告社區之其他零散文件,並拒絕交出原告社區之郵局



帳戶(中壢華勛郵局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下稱系 爭帳戶)與社區帳冊,致原告社區運作困難,第18屆與第19 屆管委會催討仍無所獲。詎料,原告社區第20屆管委會向中 壢華勛郵局於102 年2 月申請換發帳戶,發現系爭帳戶僅餘 1,889 元,然系爭帳戶於99年12月31日尚有餘額260,523 元 ,100 年1 月18日尚有自動轉入之管理費11,366元,故系爭 帳戶於被告等人交接時,應有271,889 元。原告觀諸系爭帳 戶100 年1 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發現,100 年1 月20日、1 月28日,系爭帳戶被陸續提領出27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社區第17屆、第20屆管委會 名單、社區規約、系爭帳戶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影本、郵局領款單據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惟並未用於原告社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是 否為被告所持有,並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金額若干?
㈠經查,訴外人卓訓德陳國秀廖明新王烈堂等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要五個章都蓋齊才能到郵局領到錢,少 一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證人鄭濂 鴻到庭結證稱:請款單上面會先填給廠商金額,依照總表依 序給委員蓋章;廠商將發票收據送來給總幹事,依據廠商送 來的單據做出清冊,列出總表,依序給委員蓋章請款,有財 委、設備委員、監委、主委、副主委蓋完章到我這邊後,我 再拿存摺到郵局去領款,匯給廠商;請款單上面會先填給廠 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原告社區支付廠商 款項之流程為廠商將發票收據送交總幹事,總幹事依據廠商 所交付之單據製作清冊及總表,並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之局號、帳號及提款金額,再依財委、設備委員(事務委 員)、監委、主委、副主委之順序蓋章後,由副主委交由總 幹事提領金額交付廠商無訛。
㈡次查,證人張濂鴻到庭結證稱:去領款的時候也要有存摺, 我離職的時候(99年12月31日)把存摺都交給副主委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192 頁),證人張啟聖到庭結證稱 :存摺有放在我這邊,社區的大小章、各個委員的印章並沒 有放在我這邊,後來點交時,存摺我是交給公司處理;存摺 是張修武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足認原告社 區之17屆管委會向郵局取款時,須持有蓋齊各委員印章及社 區大章之提款單及系爭帳戶存摺,始能領款,且系爭帳戶之



存摺於99年12月31日後係由被告所保管,應屬無疑。 ㈢再查,證人鄭濂鴻到庭結證稱:請款單據未完成,單據都在 副主委那邊,去領款也是要存摺,這些都不是我經手的;請 款單上面會先填給廠商金額,依照總表依序給委員蓋章,附 表一所示之請款單都是我製作的,但附表一編號七、九的兩 張請款單大寫的金額不是我的筆跡,當時我在12月底的時候 有要請款,單據只蓋了財委、設備、監委、主委的章,最後 的大章張修武不蓋章,所有的單據都在他手上,當時我有製 作公告,說所有的單據都在副主委手上,不蓋章也不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並觀諸99年12月26日17屆 管委會公告所載:99年11月18日12點20分左右副主委被告, 將主委蓋好章之10月份支出請款單10份(放在總幹事桌上) ,副主委在未告知狀況下私自將請款單取走,直自99年11月 23日,方才交回兩份(零用金與會議津貼)其餘8 份直至今 日(99年12月22日)請款單尚未交回讓總幹事處理公務,… 前幾天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在管理中心當面說明被告承認 10月份請款單還在被告手中,前監委陳國秀在被告家中也看 到10月份請款單據在被告家中等語,有99年12月26日公告乙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細鐸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以0000000000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訊息內 容:反正大家都蓋章了,只剩下我,給自己找麻煩,我需從 新思考一下,這是我的權力由我決定等語,顯見99年11月18 日起,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蓋齊各主委章之請款單據後,直 至100 年1 月20日仍在被告持有中無訛,是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請款單,向中壢華 勛郵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等情,堪以認定 。
㈣雖被告抗辯:附表一的提款單有交給我,我蓋完之後交給當 時總幹事鄭濂鴻云云,惟100 年1 月20日被告之簡訊內容及 證人鄭濂鴻張啟聖上開之證詞,足認被告迄99年12月31日 鄭濂鴻離開原告社區前,均未將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交付予 鄭濂鴻,是被告上開之抗辯,顯不足採。
㈤末查,如附表一編號七、九請款單上之「100 年1 月28日」 、「參萬捌仟元整」、「38000 元正」、「參萬貳仟元正」 、「32000 元正」,經本院肉眼比對原告所提供之被告信件 (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被告分別於103 年2 月24日、4 月 8 日所撰寫之答辯狀、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上之文字及數字,其運筆、筆順等各類筆跡特徵,均相 仿,且被告並未將請款單交予鄭濂鴻,業如上述,是上開提 款單之金額係由被告所填寫,並持向中壢華勛郵局提領等情



,堪以認定。
㈥從而,系爭爭帳戶存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請款單 均在被告持有中,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提款金額為被 告所提領,應屬的論。復被告提領上開金額時,業已卸任, 其無權限提領上開之金額,且提領後未將上開金額支付相關 廠商及保全公司,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 ,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 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1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編號順序依照證據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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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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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壹拾捌萬元 │100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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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玖仟元 │100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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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貳仟元 │100年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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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壹仟元 │100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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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伍仟元 │100年元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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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貳仟元 │100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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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參萬捌仟元 │100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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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壹仟元 │100年元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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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參萬貳仟元 │100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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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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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新臺幣)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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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0元 │100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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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2,000元 │100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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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80,000元 │100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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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000元 │100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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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2,000元 │100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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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00元 │100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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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5,000元 │100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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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38,000元 │100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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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32,000元 │100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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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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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