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4年度,16號
SJEV,104,重聲,1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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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月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吳玉芳即原告間給付會款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庭期 之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庭錄 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 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 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 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 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 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並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 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 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 依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 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04年1月15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書面同意證明;且 未具體指陳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 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與前述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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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