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 告 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 4日、103年1 月17日所簽發,均以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 人,支票號碼依序為A0000000號、EA0000000 號,票面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1,798,000元之支票二紙 ,詎屆期分別於103年1月6日、103年1 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583,000元,及其中1,785,000元自103年1月6 日起;其中1,798,000元自103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000 元, 及其中1,785,000元自103年1月6日起;其中1,798,000 元自 10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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