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17號
SJEV,104,重簡,117,2015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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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郁銘
      梁懷德
被   告 全球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本院一零三司執字第三六五八五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居福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葉居福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98,091元,及其中本金476,195元自民國(下同)102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等未 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訴外人葉居福執行名義後,曾聲請 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葉居福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 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 鈞院執行處即 依法將訴外人葉居福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 原告,詎被告並未依法將扣押訴外人葉居福薪資移轉予原告 ,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不予理會,未依法 執行,而訴外人葉居福迄今皆仍任職於被告處,並受有薪資 ,是以原告始提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司執字 第36585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529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司執字第36585號執行卷核對無誤,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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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