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291號
SJEV,104,重小,291,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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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盛
訴訟代理人 黃偉仁
      張齡允
被   告 蘇翰堂(即丁家淯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蘇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9865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一樓,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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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