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
被 告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865,978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 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0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附表編號 10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訴外人林明徵,並非被告,此觀該支 票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此張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尚非有據 ;至於其餘9紙支票(面額共1,751,388元)之發票人均為被 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票款,則屬有據。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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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票據號│票面金│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碼 │額(新 │人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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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廣澤│GZ0196│152780│新光│103年 │103年 │
│ │研發│491 │元 │銀行│4月15 │4月15 │
│ │科技│ │ │江子│日 │日 │
│ │股份│ │ │翠分│ │ │
│ │有限│ │ │行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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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GZ0199│155464│同上│103年 │103年 │
│ │ │092 │元 │ │4月18 │4月22 │
│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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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GZ0196│128900│同上│103年 │103年 │
│ │ │494 │元 │ │4月25 │4月25 │
│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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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GZ0196│185064│同上│103年 │103年 │
│ │ │500 │元 │ │4月28 │4月28 │
│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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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GZ0199│156190│同上│103年 │103年 │
│ │ │630 │元 │ │5月3日│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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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GZ0199│300700│同上│103年 │103年 │
│ │ │078 │元 │ │5月4日│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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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GZ0199│248800│同上│103年 │103年 │
│ │ │077 │元 │ │5月7日│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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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GZ0199│256890│同上│103年 │103年 │
│ │ │629 │元 │ │5月8日│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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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GZ0199│166600│同上│103年 │103年 │
│ │ │076 │元 │ │5月10 │5月12 │
│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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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明│GE0006│114590│中國│103年 │103年 │
│ │徵(│318 │元 │信託│4月30 │4月30 │
│ │原告│ │ │銀行│日 │日 │
│ │誤認│ │ │東門│ │ │
│ │為被│ │ │分行│ │ │
│ │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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