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
受 罰 人 蔡美玲
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游加興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
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美玲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本院定於 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言詞辯論,受 罰人應到庭,通知書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送達受罰人之住所 ,由子游加興簽收一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 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