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起至102 年8月13日止受僱原告擔任工程師乙職,負責為客戶處理保 全設備系統維護運作等事務,然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曾攜帶 防衛系統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1,240元、感應器1個 價值3,800元(以下合稱系爭物品)及工具一批至臺中客戶 處維修,惟於102年8月14日離職後,並未返還系爭物品及工 具,原告曾委請員工施忻瑀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102年8月 中旬某日以包裹寄來之物品並未包括系爭物品,然因原告不 知被告帶往台中之物品包括系爭物品,故未及時催討。嗣因 原告認為被告於離職前未完成工作涉有背信及詐欺罪嫌,於 102年9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檢察署 )提出告訴,於102年10月17日因被告在偵查庭開庭時陳稱 :「要帶系爭物品去台中換」等語,始知悉上情,原告乃於 102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然被 告置之不理。至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將所收受被告寄送之包 裹內容物攜帶至偵查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以磅秤測量結果 ,僅有1019公克,與被告自苗栗苑裡郵局寄送包裹之重量 1866公克有極大差距之原因為「當時帶不夠東西」,原告於 庭後查詢結果,才知道員工出去工作帶了什麼東西,故想到 被告寄回之物品包括「工具、小螢幕、小鍵盤、工業膠、螺 絲起子、遙控器及電池」等物,於103年12月29日 鈞院當 庭秤重結果為1864公克,與被告自苗栗苑裡郵局寄送包裹之 重量1866公克相去不遠,足認被告寄送包裹內容不包括系爭 物品。被告自有賠償系爭物品(價值合計25,040元)之義務 ,且系爭物品均具有每個月持續1,860元之收入,自原告寄 送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算至104年2月8日期間計算受有營業 上之損失共計28,980元(計算式:1,860×15+18×60= 28,980元),依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自104年2月9日起
每日應給付6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54,0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6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案相同之起訴事實,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2年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並 經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揭示 :經檢察官函詢中華郵政苗栗郵局103年3月6日苗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託運單影本1份,被告寄給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包括主機板及系爭物品等物品之總重量 為1866公克,檢察官因而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將上述 收到被告寄回之物品攜至偵查庭測量,測量結果為1263公克 ,竟然比被告寄回物品總重量少,顯其所攜至檢察署之物已 與被告寄回之物品有所不同,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 命偵查測量時,居然連被告總共寄回哪些物品都不清楚,吱 嗚其言,因而檢察官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指述並不 實在。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檢察署同時告訴被告涉刑 法背信罪、詐欺罪、業務侵占罪,然於該檢察署對所有提告 之事實均做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僅針對背信罪 、詐欺罪聲請再議,完全略過與本件民事起訴事實完全相同 之刑事侵占罪,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檢察署就有關業務侵 占罪部分做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服,渠料原告在本案事實經 刑事不起訴後,濫訴轉為民事訴訟,顯見原告係屬浪費司法 資源,實不可取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迄今,均未返還所持有系爭物品一節 ,固據提出存證信函、103年度偵字第27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寄送包裹於檢察署偵查庭所測得重量之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受雇於原告期間持有系爭物品,惟否認 有侵占入己之行為,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已返還系爭物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曾持有
系爭物品,惟抗辯:已以郵寄方式返還,然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返還系爭 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至台中泰益五金公司更換有瑕疵之主 機後,即將該有瑕疵之主機連同未使用之感應器1台及工 具袋經由苗栗郵局以掛號寄回原告公司,重量為1866公克 一節,已據被告於檢察署偵查時陳明甚詳(參見103年度 偵字第2735號案件10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中華郵 政苗栗郵局103年3月6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 附之託運單影本1份附於上開案卷第22頁可佐,原告雖於 103年3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收受之包裹 )缺少系爭物品」,然經檢察事務官將原告攜帶至偵查庭 之所收受被告寄送之包裹,包括工業膠兩瓶、鉗子兩支、 螢幕小鍵盤一組、小螺絲起子兩支、電路板一個、膠帶一 個、感應器一個當庭以磅秤測量重量,顯示包裹在不含主 機板及感應器之情況下,為1019公克;加入感應器及主機 板後為1263公克,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所差重量因 為有些物品忘記帶來且不復記憶」等語,亦有當日訊問筆 錄可參(參見上開案卷第26頁),足認被告寄送包裹之內 容物較原告提出者為多,原告復無法提出完整之包裹內容 以證明被告寄送包裹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則被告寄送包裹 之內容物是否不包括系爭物品,即非無疑,原告雖另陳稱 :因為收到之包裹無系爭物品,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云云(參見上揭筆錄),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 102年10月21日,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參,距收受包裹 日期已有2月餘,若原告收受之包裹確無系爭物品,應立 即催告被告返還而無於拖延2月餘後始發函詢問之理。又 原告雖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被告寄回之物 品包括「工具、小螢幕、小鍵盤、工業膠、螺絲起子、遙 控器及電池」等物帶至法庭,經當庭秤重結果,雖為1864 公克,然被告否認上開物品全部為被告所寄回者,並陳稱 :寄回去之工業膠兩瓶都只剩一點點,黑色膠帶沒有那麼 大捆,工具沒有用盒子裝起來,且缺少銲錫、鉻鐵、主機 、感應器等物品,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原告攜 帶至偵查庭之包裹內容物與攜帶至本院之包裹內容物已有 845公克之差距,原告雖陳稱:「當時帶不夠東西。(開 完庭)回去有查單子,才知員工出去工作帶了什麼東西, 我就想到說他寄回這些東西給我。」云云,然檢察署偵查 庭開庭之103年3月12日時距離被告寄回物品之時間較近, 原告尚表示「所差重量因為有些物品忘記帶來且不復記憶
」等語,豈有於離被告寄回物品已有1年4個月餘之103年 12月29日前後即能記起被告寄回物品之全部內容之可能? 縱原告所述:「於103年3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開庭完畢回 去有查單子,才知員工出去工作帶了什麼東西。」等情屬 實,原告於103年3月12日開庭完畢後尚於103年3月14日提 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於檢察署,其上卻無任何就被告寄 回之物品內容為何之補充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辯: 已將系爭物品寄回原告處等情,應非子虛。
(二)況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 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就業務侵占等罪嫌 部分認定:「經本署命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將其所收受被告 即本件被告寄送之包裹文件攜帶至偵查庭,並當庭以磅秤 測量包裹文件重量後,顯示包裹文件在不含主機板及感應 器之情況下,為1019公克;加入感應器及主機板後為1263 公克,而被告當日自苗栗苑裡郵局寄送包裹文件時之重量 為1866公克,顯較告訴人所攜帶至偵查庭測量之包裹文件 為重,此有本署103年3月12日之詢問筆錄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3年3月6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所檢附之託運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從而告訴人指述是 否全然實在,容有疑問;且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存在,尚難僅 憑告訴人之單一指陳,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3年4月3日處分不起訴 在案,原告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僅就背信及詐欺罪 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部分聲請再議,就業務侵占罪嫌部 分則隻字未提,有被告提出之103年度偵字第2735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議字第3841號 處分書等件影本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若被告確有原告 所指之業務侵占情事,原告豈有僅針對背信及詐欺罪嫌聲 請再議,而置業務侵占罪嫌於不顧之理?則由被告所為舉 證,已足以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即被告已返還系爭物品 )獲得確實之心證,原告復未提出反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 之心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系爭物品一節,洵屬 無據,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 即被告已返還系爭物品)獲得確實之心證,原告復未提出反 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實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侵 占系爭物品一節為真實,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價值及所受 營業上之損失。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4,0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日給付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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