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恭勛核
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92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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