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4年度,66號
FSEV,104,鳳補,66,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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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66號
原   告 王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10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鳳救字第4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
,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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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