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救字,104年度,4號
FSEV,104,鳳救,4,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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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永仁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 對 人 黃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 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 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 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聲請人王永仁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屬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符合法律扶助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審查 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 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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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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