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謝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887 元及自民國86年 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暨自86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144,887 元及自8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15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3.5計算,如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萬泰銀行 並向原告投保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迄至87年5 月8 日止,
仍積欠萬泰銀行160,985 元(含本金150,000 元、利息9,98 6 元、違約金999 元)未為清償,嗣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萬泰銀行9 成損失144,887 元後,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被告 之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付金額及嗣後所生之利息違 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87 元及自8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 87年5 月9 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借據、本票影本1 紙、授信貸放資料、理賠申請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在卷為證,經核無訛。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