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羅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民國94年3 月1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被告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自94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7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 同)26 7,439元之消費帳款未清償。被告另於93年10月20日 向伊借款150,000 元,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 伊182,6 02元本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客戶帳務查詢、貸款申請書 為證(見103 年度湖簡字第812 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本 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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