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楊坤山
訴訟代理人 賴進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芳如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芳如將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然本院依原告所陳被告徐芳如之送達地址(即系爭房屋地址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見本院 卷第25頁),而徐芳如確實未住居其中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查訪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遂 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772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被告徐芳如之真正住、居所地址及其身分證統一 編號到院,該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送達予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然原 告迄今均補正,亦有本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追加林正興為被告,請求被告林正興 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惟原告請求被告徐芳如遷讓房屋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其基礎事實係自己為所有權 人,然其追加請求被告林正興交付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則係 本於其與林正興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二者之返還主體暨其 基礎事實均顯非同一,本院復查無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於法有據 ,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芳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本訴部 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追加被告林正興 交付系爭房屋部分自失所附麗,其追加之訴亦不合法,自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